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78號原 告 昶是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國明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被 告 麒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淑玲訴訟代理人 陳映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8,02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16,008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48,0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弘琦貿易有限公司龜山廠房新建工程(下稱弘琦公司工程)、瑋中國際有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瑋中公司工程)、家家買生活百貨公司楊梅廠房新建工程(下稱家家買公司工程),就此3案場之水電工程部分均委由原告公司承攬施作。原告就上開三案場之本案工程(下合稱系爭3案場工程)與追加工程於民國112年6月間均已經施作完畢後,向被告公司請款時,被告公司竟置之不理。就弘琦龜山案場部分原告曾經分別開立111年4月24日、112年6月21日之請款發票,分別請款含稅金額新臺幣(下同)759,000元、552,000元,為該案場之第19期與第20期款,另兩造就弘琦公司工程合意追加工程100萬元經開立估價單,合計請求金額共計2,311,000元(759,000+552,000+1,000,000);瑋中公司工程部分,原告曾分別開立111年1月10日、112年6月21日發票向被告公司請款,請款含稅金額分別為318,000元與530,000元,為該案場之第10期與第11期款項,另兩造就瑋中公司工程合意追加工程848,256元經開立估價單,此部分請求金額共計1,696,256元(318,000+530,000+848,256);就家家買公司工程部分,原告開立111年1月20日、111年3月24日發票向被告公司請款,請款金額分別為含稅價格270,001元、216,000元,即為該案場之第16期款項與驗收款,另合意追加工程182,890元,經開立估價單,又原告代被告繳納臨時水費7,025元,此部分金額共計675,916元(270,001+216,000+7,025+182,890 )。原告就系爭三案場共可請求金額為4,683,172( 2,311,000+1,696,256+675,916),爰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報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4,683,172元,及自起訴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稱尚餘部分工程款未獲被告給付,所提出計價表為原告所片面製作,並非雙方之合意,且就其是否施作約定工項達請款條件、完成施作之時間,未為任何舉證;而就追加工程部分,所舉估價單就該等工項、如何計價、甚至向何時何人所為之記載,均未能知悉,且除首張110年10月20日估價單有被告公司工地主任李彥伯簽名外,其餘估價單均未有任何被告公司人員之簽名或用印,自難僅憑該等片面製作之估價單,遽認兩造就追加工程有追加工程之合意。縱認有約定進行追加工程,原告亦應就其確實施作完畢之項目一一詳列、舉證,而非僅空言指稱其就追加工程部分業已施作完畢。原告因見系爭三案場被告分別於110年3月26日、同年12月15日及同年4月21日完工報竣,即於111年3月起即拒絕進場收尾以及改善相關之工程缺失,並經被告多次催告未果,被告憂此將造成整體工程進度延宕,遂另委請其他廠商接續處理,額外支出其他廠商之承攬報酬而蒙受損害。原告並未依約履行完成全數之工程項目,而原告請求之部分工程期款,被告確已支付而有重複請求之情形。倘經結算原告所施作之工程計算合理之承攬報酬,被告已支付予原告之數額實應遠大於原告於本件請求之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況兩造間無論係契約或追加工程之請款流程,均係以原告完成契約工項及追加工程後,始製作請款書向被告請款,是就本案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係以原告完成工作作為請款條件,於完成工程項目時,即已達請款條件,核為民法第128條所定「自請求權可行使時」之情形。而系爭三案場最晚均已於110年12月15日完工,為兩造所不爭執,於斯時起算消滅時效,原告遲至113年4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另關於家家買公司實際之臨時水費之金為4,025元,被告已於111年1月5日開立現金票予原告,業已支付清償完畢在案,是原告為本件之請求,均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9、120、148、159頁;並依兩造陳述整理如下):
㈠兩造就弘琦貿易公司龜山廠房新建工程於108年9月16日簽訂有工程合約書(即被證1)。
㈡兩造就瑋中國際有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於109年12月3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即被證2)。
㈢兩造就家家買百貨公司楊梅廠房新建工程於108年12月28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即被證3)。
㈣弘琦公司工程已於110年3月26日完工報竣,並於111年1月27日取得使用執照。
㈤瑋中公司工程已於110年12月15日完工報竣,並於111年7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
㈥家家買公司工程已於110年4月21日完工報竣,並於110年9月6日取得使用執照。
㈦就弘琦公司工程部分,原告曾開立111年4月24日、112年6月2
1日發票請款759,000元、552,000元,並於111年6月6日就上開759,000元發函向被告請款。
㈧就瑋中公司工程部分,原告曾開立111年1月10日、112年6月21日發票向被告請款318,000元、530,000元。
㈨就家家買公司工程部分,原告曾開立111年1月20日、111年3
月24日發票向被告請款270,001元、216,000元,並於112年6月20日就上開216,000元部分發函向被告請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3案場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完工,並在家家買工程案場代被告繳納臨時水費7,025元,請求被告給付弘琦公司工程之第19、20期款759,000元、552,000元、追加工程款100萬元;瑋中公司工程之第10、11期款318,000元、530,000元、追加工程款848,256元、家家買公司工程之第16期款270,001元、驗收款216,000元、追加工程款182,890元、臨時水費7,025元,合計4,683,172元等語;乃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3案場工程已完工,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3案場工程之上開承攬報酬,是否有理?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工作如已完成,承攬人自得請求定作人給付承攬報酬。
2.又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係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依據;倘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3.原告主張系爭3案場工程皆已分段施工完成,被告尚積欠弘琦公司工程19期、20期款;積欠瑋中公司工程10期、11期款,積欠家家買公司16期款及驗收款等情,提出上開各期工程報酬請款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1、55、75頁),而系爭3案場水電工程是否完成,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原告施作範圍在外觀上是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形態而為認定,與被告得否請求被告修補瑕疵要屬二事。查弘琦公司工程已於110年3月26日完工報竣,並於111年1月27日取得使用執照;瑋中公司工程已於110年12月15日完工報竣,並於111年7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家家買公司工程已於110年4月21日完工報竣,並於110年9月6日取得使用執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㈣、㈤、㈥)。可認原告所施作系爭3案場之水電工程之工作,已達足使系爭3案場廠房新建工程得以申報竣工、取得使用執照之契約目的,應認原告就系爭3案場水電工程之施作業已完工,是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即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弘琦公司工程19期款759,000元、20期款與552,000元;積欠瑋中公司工程10期318,000元、11期款530,000元,積欠家家買公司16期款270,001元及驗收款、216,000元,自屬依法有據。
4.被告雖以原告於111年3月起即拒絕進場收尾及改善相關工程缺失,經多次催告未果遂另委請其他廠商接續處理,額外支出其他廠商承攬報酬,經結算被告已支付予原告之數額實遠大於原告於本件請求之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云云。惟系爭3案場水電工程有無完工,應以原告施作範圍在外觀上是否均已完成施作而為認定,與被告得否請求被告修補瑕疵要屬二事,前已敘明,系爭3案場既然均經完工報竣並取得使用執照,可認原告所完成之水電工程施作,已達使系爭3案場廠房新建工程申報竣工、取得使用執照之契約目的,應認原告水電工程之工作業已完成。縱有被告所稱原告工程收尾及工程缺失未為處理等情,亦難認影響系爭3案場廠房新建工程之使用,而被告辯稱委請其他廠商接續處理而支出其他廠商承攬報酬,經結算被告已支付予原告之數額實遠大於原告於本件請求之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云云,惟其並未為任何舉證存有其所稱瑕疵及其修補瑕疵數額,所辯即難以為採。況系爭3案場廠房新建工程分別於110年3月26日、110年4月21日、110年12月5日申報竣工,可認系爭3案場之之水電工程在申請竣工日前即已施作完畢,並交由被告或其業主申領使用執照,而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為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事項,且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系爭3案場被告至遲於110年12月15日申報竣工時應即已發現原告施作水電工程存有瑕疵,迄今已逾1年以上,無論原告施作系爭3案場水電工程是否存有瑕疵,被告已不得對被原告主張其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不得主張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被告以上開工程收尾及工程缺失尚未完工為由,辯稱伊尚不負給付尾款義務云云,自非可採。
5.至被告辯稱系爭3案場之承攬報酬,被告已全數支付完畢等語,雖提出就系爭3案場已支付原告承攬報酬之支票明細表、分類帳查詢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7至217頁),然此業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就上開支票明細表、分類帳查詢明細表之內容為舉證,已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又縱認上支票明細表、分類帳查詢明細表所載票款果係被告用以支付系爭3案場之承攬報酬;惟該等支票明細表、分類查帳明細等僅足證明被告已支付原告之工程報酬之數額,而依被告提出兩造工程合約書,其中弘琦公司及瑋中公司部分之工程總價分別為1380萬元、530萬元,並已含二次追加工程(見本院卷第125、127頁),然被告給付原告該2案工程報酬之開票紀錄數額分別為13,392,243元、4,830,970元(見本院卷第208、211頁),未達工程合約所載工程總價,已有未付足約定工程款之情事;家家買公司工程合約總價為1080萬元(見本院卷第129頁),被告就家家買公司給付原告工程報酬開票紀錄數額雖已達1182萬8,949元(見本院卷第216頁),惟開票紀錄另記載有5項之追加工程,未為家家買工程合約書所載明,則家家買公司工程合約書上所載工程總價應非兩造最終合意,而被告未就兩造間承攬家家買公司工程所約定之工程報酬總數為舉證,單憑其已支付之原告工程報酬數額之開票紀錄、查帳明細,實難推認系爭3案場之工程報酬均已支付完畢,被告上開辯稱,亦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兩造合意追加系爭3案場之追加工程,且已完工,其
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是否有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已有明定。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3案場另合意追加如其所提出110年10月20日、111年1月3日及110年9月9日估價單所載工項,並均已完工,惟為被告均否認之,而原告主張追加工項部分,係屬另一承攬契約行為,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追加工項報酬,須就追加工項即該另一承攬契約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3案場均另合意追加工程,業據提出110年10月20日、111年1月3日及110年9月9日估價單在卷(見本院卷第31至53、63至73、83頁)。查證人即任職原告公司經理並統籌工地施工事項之林鉞程於本院具結證稱: 「提示本院卷第31至53頁原證4,有無見過這份文件?)這全部都是弘琦案場的追加工程的估價單」、「 上面是我跟李彥伯的簽名,李彥伯是被告公司的主任,當時是我跟他針對弘琦案場的追加工程議價,手寫0000000 的部分是指追加工程全部以100萬元結案,雙方當時均同意」、「這是被告公司處理,由被告公司先將契約擬好,我再去蓋章。蓋章的契約內容就是雙方同意後才會用印蓋章。當時議價簽完這份估價單後,被告公司表示在跑流程,就沒有下文了。後續就沒有再繼續簽署其他文件,但是我們之間都還有對話紀錄」、「(提示原告今日提出對話記錄)這是我與李彥伯的對話記錄,上面李彥伯就有表示家家買5樓的缺失叫我們去處理,之後弘琦的追加款就會下來」、「(弘琦的追加工程後來有無做完?全部都做完了」、「 (提示本院卷第63至73頁原證7,證人有無看過?)這是瑋中案場的追加工程,估價單都是我所製作」、「(上開估價單製作的目的為何?)因為當時瑋中案場的業主有增加很多項目,被告的馮主任叫我們施作這些項目,馮主任說瑋中案場要求要做的,都不在原本契約內。做估價單的目的就是為了要跟被告公司請款」、「雙方當時沒有簽立書面契約,但是當時也沒有說要以多少金額施作這些部分」、「當時是馮主任跟我說要做這些項目,我說這個是追加的,馮主任要我另外把估價單提上來,他會去核對,也會請公司的機電主任去核對,把流程跑完就可以請款,但是跑完流程後他們公司就不同意付款」、「(提示本院卷第83頁原證11,證人有無見過?)有,這是家家買案場的追加工程,這個估價單是我所製作,因為當時燈具都已經裝好,家家買公司他們要擺貨架,發現燈具都不在走道位置,被告公司的黃副理說要配合業主要進駐交屋,所以要求我先另外施作這份估價單上的工程,上面的工程都不是原本契約的內容。雙方沒有另外簽立追加的書面契約,黃副理要我先施作,會再付錢給我,我之前有跟黃副理口頭報價,施作完才開估價單給他,但被告公司沒有付錢,因為黃副理離職,被告公司都不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70頁)。
3.兩造就是否合意追加工程一節,各自聲請傳喚林鉞程、李彥伯為有利於己方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59頁),惟李彥伯並未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163頁),而證人林鉞程就系爭3案場工程之追加工程,已詳述分別與被告人員李彥伯、馮主任、黃副理達成口頭上合意之情節,其證詞並無顯不能遽信之處;再原告請求上開追加工程款,合計已逾200萬元,就原告之利潤自有相當影響,其承攬系爭工程係為獲利,若未得被告之同意,應無甘冒無法求取「追加工程」款及逾期完工之風險,擅為被告施作之理。又參諸原告提出上開111年10月20日估價單,其上業經被告人員李彥伯簽名確認,而被告並不爭執其上有被告主管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再參以證人林鉞程提出與被告公司主任李彥伯對話紀錄,李彥伯向證人林鉞程稱:「弘琦追加款今天會下來,家家買等缺失改完就放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自堪認證人林鉞程上開證述應可採信。準此,原告主張兩造業已合意原告所提上開110年10月20日、111年1月3日及110年9月9日估價單所載工項之追加工程一節,堪可採信。
4.系爭3案場新建廠房工程均已申報竣工、取得使用執照,可認原告所完成之系爭3案場之水電工程之工作,已達足使系爭3案場廠房新建工程得報竣工、取得使用執照之契約目的,原告就系爭3案場水電工程之工作業已完成,業如上述,依此,系爭3案場之追加工程亦已達足使系爭3案場廠房新建工程報竣工、取得使用執照之契約目的,可認追加工程亦業已完成。則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弘琦公司追加工程款100萬元、瑋中公司追加工程款848,256元、家家買公司追加工程款182,890元,自屬依法有據。㈢原告請求為被告代付家家買公司工程之臨時水費7,025元,有
無理由?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家家買公司工程之臨時水費7,025元一節,提出催告被告給付函文、證人林鋮程與被告公司主任李彥伯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1、153頁),被告就原告為其代繳家家買公司工程之臨時水費一節,並不爭執,僅抗辯實際臨時水費為4,025元,且已開立現金票予原告,有開票證明為證云云,並提出被告公司零星計價單、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9、220頁),依此應堪信原告主張其有為被告代繳臨時水費7,025元一節為可採。而被告所提出上開零星計價單,固係記載「家家買臨時水轉正式水(憑證含稅$4025)昶是達代墊」,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則記載用水期間110年8月12日至同年10月18日之費用4,025元等情,惟僅以上開零星計價單、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不僅無從認定該4,025元是否即為本件之臨時水費7,025元,亦無從認定該4,025元是否業已給付予原告,則被告執以抗辯該臨時水費7,025元已給付原告云云,即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臨時水費7,025元,即屬有據。
㈣被告抗辯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1.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參照)。又「『驗收合格』『公設點交完成』係屬不確定之事實,雙方要係以該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系爭工程尾款之清償期,並非以之為發生債務之停止條件,於該事實之發生已確定不能時,即應認其清償期屆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3案場工程合約「付款條件」均約定:「㈠本工程合約簽訂完成後甲方(即被告)付款方式如下:a.估驗計價流程:
乙方(即原告)應於每月25日前憑當月施工完成數量表、發票及合約影本向麒田營造(以下簡稱甲方)工務所工地主任請款,經工務所估驗完畢提送甲方總公司會計部門審核無誤後,於次月15日-17日領款日開始放款予乙方(領款起算日,欲假日順延。b.付款方式:【期付100%】,估驗金額由甲方開立【50%現金票,50%45天期票】支付,其營業稅額由乙方案規定項財稅機關申報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27、129頁),可認系爭3案場工程均區分各期施作,且各期施作完成工程應於當月25日前申請估驗,經估驗完成後,所計價50%以現金票、50%以45天期票於次月15日至17日給付。則依前述意旨,系爭工程之報酬請求,當以估驗完成為工程報酬之清償期。
3.證人林鉞程於本院證稱:「這是原告公司請款的發票,第一張722857元是我開立的,下面那張是公司會計小姐所開立。
這是被證1 弘琦案場合約的發票,當時依據工程狀況會跟對造確認,確認完我們才會開發票請款。被告公司的工地主任「小馬」(姓馬,本名不知道)會依照我們所提供的計價比例表就是原證2 ,去現場查看施作情況,確認沒有問題我們就可以開發票請款。我們有提出發票向對方請款,對方只有回覆還在跑流程,所以款項一直沒有下來」、「請款流程跟弘琦案場一樣,是由現場的馮主任及工程師依照我所製作的計價比例表去核對施作項目,如果沒有問題就可以開發票請款,但後來被告公司尚未付錢」、「因為當時瑋中案場的業主有增加很多項目,被告的馮主任叫我們施作這些項目,馮主任說瑋中案場要求要做的,都不在原本契約內。做估價單的目的就是為了要跟被告公司請款。…馮主任要我另外把估價單提上來,他會去核對,也會請公司的機電主任去核對,把流程跑完就可以請款」、「這兩張發票都是我開立的,作為家家買案場工程請款,請款流程跟上面兩個案場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66、169、170頁),則依證人林鉞程上開所述,原告係依據工程狀況與被告確認現場查看施作情況,向被告確認可以請款,原告始開立發票及製作系爭3案之追加工程估價單進行請款,則原告既已開立發票、製作估價單向被告請款,堪認系爭3案場工程尾款及各追加工程款均經被告估驗完成,而清償期均已屆至。雖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各該工程款被告估驗完成之日期為何,然既原告主張其施工狀況經被告確認無誤後,始開立發票、製作估價單向被告請款,則堪認各期工程款之估驗完成,至遲於其開立各期發票、製作追加工程估價單時,即經被告估驗完成而清償期屆至,原告應得行使其主張系爭3案場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之承攬報酬請求權甚明。
4.原告就系爭3案場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分別於111年4月24日、112年6月21日、110年10月20日、111年1月10日、112年6月21日、111年1月3日、111年1月20日、111年3月24日、110年9月9日開立發票、製作估價單向被告請款,各筆工程款自各自開立時起即得請求被告給付。而原告於113年4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其中弘琦公司110年10月20日估價單之追加工程款100萬元;瑋中公司111年1月10日發票之第10期款318,000元、111年1月3日估價單之追加工程款848,256元;家家買公司111年1月20日發票之16期款270,001元、111年3月24日發票之驗收款216,000元及110年9月9日估價單之追加工程款182,890元,均已罹於2年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被告抗辯原告上開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等語,自有理由。至原告請求弘琦公司111年4月24日發票之19期款759,000元、112年6月21日發票之20期款552,000元、瑋中公司112年6月21日發票之11期款530,000元,既無從認定未逾2年請求權時效,被告抗辯此部分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云云,並無理由。
5.從而,經被告援引時效抗辯而得拒絕給付之上開款項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3案場之工程尾款、追加工程款與代付水電費,合計為1,848,025元(759,000+552,000+530,000+7,025=1,848,02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系爭3案場工程及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48,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見本院卷第9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尤凱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