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7號原 告 偉允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巫美蘭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郭俊廷律師温宏毅律師複 代理人 楊品妏律師 被 告 興億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文興被 告 趙榮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被 告 金潤發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玉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00萬元,及被告興億營造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被告金潤發開發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被告趙榮倉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4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興億營造有限公司、趙榮倉以新臺幣4,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及第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金潤發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金潤發公司)前經桃園市政府民國110年10月15日府經商行字第1109108518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且金潤發公司迄未呈報清算人就任或選任清算人,金潤發公司股東為陳玉貴、趙榮倉2人等情,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45、281、282頁),揆諸首揭說明,被告金潤發公司尚未踐行清算程序,其法人格自未消滅,而仍有當事人能力,全體股東即陳玉貴、趙榮昌為清算人,各有代表被告金潤發公司之權利,是原告僅列被告金潤發公司董事長陳玉貴為清算人,亦足以代表被告金潤發公司進行清算事務,而為本件被告金潤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金潤發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間簽立承攬新建廠房工程承攬契約及新建廠辦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興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興億公司)承攬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等7筆土地新建廠房工程,以及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新建廠辦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單指其一則逕稱系爭廠房工程、系爭辦公大樓工程),工程總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億5,00萬元、6,000萬元,並由被告金潤發公司及趙榮倉共同擔任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系爭工程自108年10月29日開工,應於申報開工之核准日加計550個日曆天内即110年5月1日前完工,並取得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及完成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送電事宜。惟被告興億公司未按期限完工,直至111年11月23日、112年5月23日始分別取得系爭辦公大樓工程及系爭廠房工程之使用執照,惟仍未完成變電室、配電線等相關工程,致未能向台電公司辦理申請送電事宜。原告遂於112年7月25日寄發蘆竹山腳郵局第4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興億公司於文到20日內完工,並就工程缺失改善完畢,如逾期將逕為終止系爭契約,惟被告興億公司於同年8月1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仍未依限完工,是系爭契約已於112年8月21日終止。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被告興億公司應按逾期日數,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賠償原告系爭廠房工程違約金1億2,630萬元(計算式:1億5,000萬元×0.001×842日)、系爭辦公大樓工程違約金5,052萬元(計算式:6,000萬元×0.001×842日),累計之逾期違約金已超過系爭契約價金20%扣罰上限,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規定以契約價金20%為扣罰,即3,000萬元(計算式:1億5,000萬元×20%)、1,200萬元(計算式:6,000萬元×20%)。又被告金潤發公司、趙榮倉為系爭工程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興億公司、趙榮倉表示:
⒈系爭工程均已取得使用執照,並分別於使用執照所載竣工日
期即111年11月23日、112年5月23日完工,原告所指部分項目之缺失僅為工作瑕疵,與承攬工作之完成係屬二事,原告拒絕被告進場修補瑕疵,事後再以被告未修補缺失為由終止系爭契約,為無理由。
⒉系爭工程有如下應展延(免計)工期之事由:
⑴因原告更換監造之建築師應展延(免計)工期:原告原委任
規劃設計、監造及申請建照之建築師吳志剛於109年3月間與原告終止委託關係,嗣於109年11月13日始另覓得徐瑜良建築師接替,徐瑜良建築師於109年12月開始變更設計,此有桃園市政府准予工程變更設計報備函可稽,顯見於110年間確有變更設計之客觀事實。依建築法第55條之規定,興建施工中若有變更監造人者,起造人須向主管建築機關即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申請變更監造人之備案手續,在原監造人辭任而無新監造人之空窗期,建築計畫中應行勘驗項目,除非原監造人仍願意配合到場檢視,否則因無新接手之建築師查驗興建建物施工中各階段應行勘驗項目者,該節點之工作不得不停頓、無法繼續施展下一工項。系爭辦公大樓工程於109年4月下旬固有如原證8所示之第一層地坪RC樓板灌漿,然於此後原監造人吳志剛建築師無意再行配合承造人簽證查驗後續施工應行勘驗項目,故新建之大樓無法再行施作2樓樓板地坪RC工作,更不可能接續完成後續2樓、3樓之興建工程,此更換監造建築師之停工期間非可歸責於被告,不得列入工期計算,故系爭辦公大樓工程應展延210日(自109年3月起迄同年11月)、廠房工程應展延390日(自109年3月起迄110年3月)。
⑵因新冠肺炎疫情導致缺工、缺料應展延工期512日(自110年5
月19日起迄111年10月13日):兩造簽約後發生新冠肺炎疫情肆虐全球,台灣於110年5月19日宣布第三級警戒至111年10月13日降為旅遊第二級警戒,受疫情影響導致缺工、缺料之情事變更,自不可歸責於被告。又桃園市政府為因應此對營建產業之衝擊,依建築法第53條第3項及桃園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6條第4項規定公告增加建築之期限,此有桃園市政府111年7月1日府都建施字第1110183205號函可稽,可知即便延誤工期仍得依主管機關認定再行增加建築期限3年,則就本件工程並無延誤。⑶因原告要求將鋼鐵材料改以「鍍鋅」防鏽處理,系爭廠房工
程應展延工期240日(自110年3月起迄同年10月):兩造就鋼鐵材料原約定以噴漆防鏽方式處理,被告依此方式進行噴漆處理3分之2之鋼材數量後,原告於110年3月間始要求將全數鋼材改成鍍鋅防鏽處理,故被告需先將已完成噴漆鋼材之外層漆去除,除漆後才能開始鍍鋅。鋼材送鍍鋅廠鍍鋅雖係原告自行為之,然系爭廠房工程之興建既主要為鋼構造,須待鍍鋅完成之鋼材進場始能開始施作,在鋼材送入鍍鋅廠完成後再送至工地,此期間非被告得以掌控,此部分延誤之工期,非可歸責於被告。⑷因雨天無法施作鋼材焊接工和組裝,系爭廠房工程應展延工
期37日(110年10月11日鋼材進場至111年12月20日竣工期間雨量20mm以上計有37日)。⒊退步言,縱認被告有遲延完工之情形,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4
,200萬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又系爭工程之主建物固由被告興億公司所承攬興建,然室內裝修工程係原告委託訴外人朔使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施作,則不屬被告承攬範圍部分之第三人施作工程至延後整體工廠與辦公室完工所致預期租金利益之損失,非可歸責於被告。另被告趙榮倉係以被告金潤發公司負責人之代理人名義簽署系爭契約,並未以其個人名義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廠商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㈡被告金潤發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興億公司於108年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興億公司承攬原告所有之系爭廠房工程、系爭辦公大樓工程,工程總價分別為1億5,00萬元、6,000萬元,並由被告金潤發公司擔任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系爭工程於108年10月29日開工,約定完工日為開工後550個日曆天即110年5月1日。又本件系爭辦公大樓及廠房工程分別於111年11月23日、112年5月23日取得使用執照,使用執照上所載之竣工日期各為111年8月31日、111年12月20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使用執照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7至100頁),堪信為實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11條定有明文。次按「乙方(即被告興億公司)履約有下列各款之一情形者,甲方(即原告)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三、工作不良影響工程品質,嚴重影響甲方計畫或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期限內,仍未改正,或本契約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之情事者。」,契約第22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可知於系爭工程完工前,承攬人若有遲延未依約定履行之情事,於定作人催告通知改正仍未改正,定作人即可終止契約之一部或全部,並且不補償承攬人之損失。
⒉原告主張其向被告終止契約前系爭工程遲未完工,於112年7
月25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於20日內完工。否則即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2年8月1日收受,而於同年8月21日仍未完工即生終止效力。於112年8月22日原告則另行委請第三人統暘電機有限公司(下稱統暘公司)完成被告上開未完成之工項變電室、配電線等工程款共400萬元後始完工,有系爭存證信函、統暘公司銷售合約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01至107頁、第131至138頁)。固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稱系爭辦公大樓工程、廠房工程之完工日分別為111年8月31日、111年12月20日,並提出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為證(本院卷一第93、97頁)。然依系爭廠房工程契約第5條第7款、系爭辦公大樓工程契約第5條第10款所載,付款辦法為:「建築使用執照申領後台電送電完成給付工程總價5%」、「使用執照核發送電完成及二次工程完成時給付尾款10%」(本院卷一第29、63頁),可知系爭工程包括「台電送電完成」之工項,而使用執照記載竣工範圍為「建築物經查依核准圖說建築完竣」,可見使用執照記載之竣工部分僅指新建辦公大樓及廠房之建築物本體而言,並未包括兩造爭執變電室、配電線等工程之部分,而「台電送電完成」既列入工程完成階段之一,並列為付款條件,顯見「台電送電完成」亦為被告依系爭契約而應施作工項,故被告就上開電氣工程若未達竣工程度,並完成向台電公司申請送電事宜,即難認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是被告僅以使用執照記載新建辦公大樓及廠房之建築物本體竣工日期即111年8月31日、111年12月20日為系爭辦公大樓工程及廠房工程之完工日,即與系爭契約之債務本旨不符,委無可採。是被告取得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後,遲未完成變電站、配電盤等工項,以及向台電公司申請送電完成,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上開約定,於112年8月21日終止系爭契約,即屬有據。
㈡被告以下列事由,抗辯其未施工逾期,有無理由?⒈系爭工程是否因原告更換監造之建築師而應展延工期?
被告雖抗辯因原告更換監造之建築師致工程延宕,系爭辦公大樓工程應展延210日(自109年3月起迄同年11月)、系爭廠房工程應展延390日(自109年3月起迄110年3月)。惟系爭工程於上開期間仍有監造人繼續進行完成相關工程之勘驗,如系爭廠房工程仍有於109年3月進行消防機房地上一樓頂板之勘驗,以及系爭辦公大樓工程於109年4月、7月及11月分別進行基礎、地上一樓頂板、地上二樓頂板之勘驗等情,有系爭工程建造執照之勘驗記錄表(本院卷二第327、373頁)在卷可稽。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說明實際上究有何工項因更換監造建築師而停工,要難認定系爭工程有因負責監造建築師之更換而有延宕工期之情事。⒉系爭工程是否因疫情而需展延工期?
被告以行政院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頒布全國新冠肺炎疫情3級警戒期間乙情為據,主張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致缺工、缺料而逾期完工,應展延工期512日。然被告未陳明具體受影響之工項為何,亦未能提出施工日誌,復無其他舉證足認其缺工之情形,已經影響系爭工程之要徑工項,自難僅以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曾遇疫情3級警戒情事而逕認應展延工期512日。又被告主張依桃園市政府111年7月1日府都建施字第1110183205號公告(本院卷一第205頁),自動延長建築期限2年乙節。惟桃園市政府對於延長建築執照建築期限所為通案性之意見或公告,僅能證明建築業確有因新冠疫情而有延長建築期限之必要,該公告屬建築行政主管機關之職權,尚無從反應營建業各建案因疫情實際施作時間之增減,亦無變更私法上權利義務之效力,且被告就有何不能施工之情形,並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以為其佐,實無從據此即認定建築期限應自動延長2年。⒊系爭工程是否因原告要求就鋼鐵材料改以鍍鋅防鏽處理而應
展延工期?被告抗辯原告於其完成3分之2數量之鋼鐵材料油漆防鏽後,於110年3月要求將全數鋼鐵材料改以鍍鋅防鏽處理,致延誤工期云云。惟查,被告就其抗辯已完成鋼鐵材料3分之2數量之油漆防鏽之利已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趙榮倉到庭陳稱:本件鋼鐵材料進行防鏽塗漆部分伊係交由彭世明施作;彭世明報價的費用包含上漆、噴砂、製造及組裝,但最後彭世明沒有施作油漆及噴砂,所以要扣此部分款項等語(本院卷三第8、9頁),則難認被告已有施作鋼材之防鏽塗漆。又觀諸原告於109年9月30日、同年10月12日所召開之會議記錄表所載:「10月12日業主應確認鋼構圖裝方式給予興億營造(塗裝或熱浸鍍鋅)」、「偉允確認鋼構表面圖裝方式為熱浸鍍鋅」等語(本院卷二第307、311頁),可知兩造於109年9月30日就系爭工程鋼材之防鏽方式究為「塗裝」或「熱浸鍍鋅」仍未決定,嗣於109年10月12日已確認防鏽方式以鍍鋅處理,與被告所稱原告於110年3月間突指示改以鍍鋅防鏽處理等語相歧。是被告所辯顯與上開證據不符,是其所辯因原告將鋼鐵材料改以鍍鋅防鏽處理應展延工期240日(自110年3月起迄同年10月),並不足採。⒋系爭工程是否因遇雨天不能施工而應展延工期?
被告抗辯系爭廠房工程施工期間有因雨無法施工之不可抗力事由,應展延工期37日,並提出交通部中央氣象署官方網站下載之桃園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表為憑。然查,建築業工程有室內及室外,一般時日(即非颱風日)之下雨非當然可認係天然災害事故,下雨是否影響工作,非可一概而論,是否符合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而得申請展延工期之判斷,應依當日之降雨情形、預定施工項目、現場實際施作等具體情事審認,被告所提逐日氣象資料雖顯示桃園地區於110年10月11日至111年12月20日間當日累計雨量有超過20毫米之情形,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何日施作系爭廠房工程何工項,該日依前揭氣象資料已達不可抗力而無法施作該工項之程度,自難僅憑籠統推論,抗辯得展延工期,其此部分抗辯難以採信。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
約金4,200萬元,有無理由?⒈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本工程如不能在約定期限內竣工,
乙方(即被告興億公司)應照下列規定支付甲方(即原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工程遲延之違約金,計算方式如下:⒈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不扣除任何期日,乙方未依照契約約定期限竣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⒉逾期違約金,其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本院卷一第38、72頁)。⒉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為110年5月1日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86頁),自該日之次日即110年5月2日起算至契約終止之日即112年8月21日止,共842日,而系爭辦公大樓工程、廠房工程契約價金總額分別為6,000萬元、1億5,000萬元,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842日逾期違約金,已逾系爭契約所定逾期違約金之上限,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以系爭契約之契約價金總額20%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各為1,200萬元(計算式:6,000萬元×20%=1,200萬元)、3,000萬元(計算式:1億5,000萬元×20%=3,000萬元),合計4,200萬元。
㈣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各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有屬懲罰性質者,有屬損害賠償約定性質者。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而後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當事人間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時,自應依民法第250條規定,視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裁定意旨參照)。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如不能在約定期限內竣工,乙方應照下列規定支付甲方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本院卷一第38、72頁),足認原告扣罰之逾期違約金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扣罰之逾期違約金是否過高,應視原告因被告逾期完工所受積極損害、消極損害數額而定。
⒉原告因被告遲延交付系爭廠房及辦公大樓,受有無法使用系
爭廠房及辦公大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原告自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即110年5月1日起至113年12月5日止出租本件系爭廠房及辦公大樓每月可得租金金額若干,經本院囑託昇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鑑定,鑑定結果之每月可得租金價格如附表所示(本院卷三第200頁),本院審酌被告興億公司原應完成之系爭工程並未包含室內裝潢,則依該估價報告書所載「未」完成室內裝修工程之系爭廠房及辦公大樓每月可得之租金金額計算,原告因被告興億公司逾期完工自工程預定完工日即110年5月1日起至契約終止日即112年8月21日期間,不能使用系爭廠房及辦公大樓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如附表所示廠房部分按年每月依序為230萬4,335元/月、233萬9,641元/月、238萬9,023元/月;辦公大樓部分依序為69萬216元/月、70萬791元/月、71萬5,582元/月。以此計算,堪認原告因被告興億公司逾期完工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高達8千餘萬元,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興億公司逾期完工受有巨大損害,尚非無據。本院審酌被告興億公司整體遲延日數達842日,而原告因系爭廠房及辦公大樓無法順利如期交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至少8千餘萬元以上,依被告所為之舉證,亦難令本院獲致原告因被告興億公司逾期完工所受損害低於其所扣罰之逾期違約金之有利心證,是本院認不應予以酌減,被告請求酌減逾期違約金,難認有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金潤發公司、趙榮倉連帶給付逾期違約金,有
無理由?⒈按連帶保證廠商應保證乙方(即被告興億公司)完全履行本
契約規定之義務,並隨工期延長或工程變更而自動延續其保證責任,乙方未履行本契約各項規定,延誤工期,致甲方(即原告)蒙受一切損失,除未完工程得由連帶保證廠商繼續完成外,其餘有關乙方應履行之責任,連帶保證廠商應連帶負責賠償,並拋棄先訴抗辯權,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約定甚明(本院卷一第45、79頁)。被告金潤發公司、趙榮倉於系爭契約之「乙方履約及連帶保證廠商」欄簽名及用印,明示為被告興億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本院卷一第52、86頁),依前揭規定,就被告興億公司因系爭契約應負擔之違約金責任,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金潤發公司、趙榮倉連帶給付違約金,於法有據。
⒉至被告趙榮倉雖辯稱其係以被告金潤發公司負責人之代理人
名義簽署系爭契約云云。惟查,觀之系爭契約之「立契約人」欄,趙榮倉於「乙方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欄簽名及用印,並無代理之文義或文字,可見趙榮倉係本於「連帶保證廠商」身分承諾相關事項,被告趙榮倉前開所辯,要難採憑。㈥按當事人約定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倘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原判例所謂「違約金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係指借款債務約定違約金時,不能就該借款債務再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而言,並非違約金「本身」遲延給付時,仍不得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二者所示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核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且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原告以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6月26日送達被告興億公司、113年6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金潤發公司、113年6月21日送達被告趙榮倉(本院卷一第161、1
63、165頁),則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興億公司、金潤發公司、趙榮倉分別自113年6月27日、113年7月6日、113年6月22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及被告興億公司、趙榮倉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至被告雖聲請傳喚徐瑜良、彭世明作證,及聲請函詢尚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及調取系爭工程使用執照之建築計畫(本院卷二第7、12、321頁),以證明系爭工程是否因更換建築師而延宕工期,及釐清鋼材完成上漆之時間及數量為何,然本件被告並未具體說明因建築師更換究延宕哪些工項及其具體延宕日數,未盡其主張責任;且被告趙榮倉已自承並未上漆,業如前述,並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品陞附表:
月租金 「未」完成室內裝修工程 「已」完成室內裝修工程 建物類型 建物類型 價格日期 /面積 廠房 辦公大樓 廠房 辦公大樓 2747.09坪 751.25坪 2747.09坪 751.25坪 110年5月1日-111年4月30日 2,304,335元/月 690,216元/月 2,344,328元/月 739,910元/月 111年5月1日-112年4月30日 2,339,641元/月 700,791元/月 2,380,247元/月 751,247元/月 112年5月1日-113年4月30日 2,389,023元/月 715,582元/月 2,430,486元/月 767,103元/月 113年5月1日-12月5日 2,450,404元/月 733,968元/月 2,492,932元/月 786,812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