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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建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建字第7號上 訴 人 興億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文興視同上訴人 金潤發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玉貴視同上訴人 趙榮倉被 上訴人 偉允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巫美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5年5月27日113年度建字第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形式上觀之,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為被告而未上訴之金潤發開發有限公司、趙榮倉,爰併列渠等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而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2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萬15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品陞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