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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建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70號原 告 王泓遇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人 嚴心吟律師被 告 克勞丹的家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慧怡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修補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8,48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8,4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將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承攬,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18日簽立室內裝修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施工期間為111年9月22日至112年3月22日。詎被告遲延298日完工(自契約預定完工日翌日112年3月23日起至原告實際入住日113年1月15日止),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被告應賠償原告遲延違約金共計894,000元。又被告施工有瑕疵,原告已分別於112年2月23日、112年2月24日、112年4月9日以LINE催告被告定期修補瑕疵,然被告迄今未修補,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應償還原告修補費用204,764元,以上共計1,098,764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98,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開始施工後數次追加工程及變更原設計,增加工期不可歸責於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瑕疵,且原告提出之報價單無法證明原告已自行修補完畢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瑕疵修補費用4,485元為有理由。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3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下列5項瑕疵,其已修補完成並支出204,764元,並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證(本院卷一第101頁;卷二第312頁)。然被告否認上開瑕疵,經查:

⑴「電視牆無法壁掛百吋電視」之瑕疵。

①被告法定代理人許慧怡雖曾於113年2月23日稱「1電視

牆載重問題、2TRX修改安裝於泥作上方,以上兩點,由屋主確認費用後,告知。關於爭議部分,在確認報價沒問題後,由我方承擔」(本院卷一第85頁),惟許慧怡於同日稱「以上兩項施作項目,如今日現場木工師傅應允負責,所以費用由他承擔。」(本院卷一第87頁),及許慧怡於113年2月24日表示會帶儀器去確認實際有釘角材的位置,並稱原告繪製的圖面並非被告施作的實際角材位置等語(本院卷一第90頁),應認被告並未同意此2項施作有瑕疵,亦未同意負擔修補費用,故仍應由原告舉證有此瑕疵及修補費用若干。

②原告主張被告裝潢的電視牆結構無法承重原告需求單上

記載的小米100吋電視重量(本院卷一第29頁)。惟依證人即原告委請之演界有限公司設計師葉百恂具結證稱略以:原告的需求是掛100吋的電視,我去現場時已經做好電視牆,我從電源線的孔去看結構應該無法掛100吋的電視,我請王先生去找賣電視的廠商來看也說無法掛。原告告知100吋電視的廠牌是TCL,大概80幾公斤;現場電視牆結構的角材是60公分1支,我與我的裝修工程廠商討論應該要裝30公分1支,賣電視的廠商也認為有一個方向要30公分1支;我本來垂向是間距30公分,但我的廠商說因橫向已經間距30公分,所以垂向45公分1支是可以的,我的廠商也有保固;我不知道百吋小米電視多重,也不知道原來做的電視牆能否承受百吋小米電視之重量等語(本院卷三第154、155、160頁)。可知葉百恂是以「目視」猜測被告安裝的電視牆無法承重「TCL百吋電視」80幾公斤的重量,而非「百吋小米電視」的重量,且其廠商重做的電視牆垂向間隔為45公分,非其一開始所說的30公分。

③證人即木工張新川具結證稱略以:夾板的角材的間距不

會超過45公分,不會如證人葉百恂所述的60公分。一般木工在施作夾板角材的間距是45公分,不會是30公分;卷三第233頁畫藍色部分就是我施工的內容,從地上起算90公分後,每45公分立1個角材,而不是葉百恂說的60公分。我曾經做過裝100吋電視的電視牆,因有上膠所以沒有問題,如果沒有上膠,只有靠釘子是承受不了的。我的施工方式電視牆做了十幾年到現在,沒有發生問題(本院卷三第260、261頁)。可知張新川施作方式為垂向間隔45公分。

④另依原告提出之拆除影片截圖(本院卷三第67至87頁)

,無法證明被告施作之電視牆間隔為60公分,亦無法證明該結構無法承重百吋小米電視之重量,故原告主張被告施作有瑕疵並請求修補費用,為無理由。

⑵「瑜珈室之TRX健身設備釘在木作天花板,無法承重TRX」之瑕疵。

①需求單上瑜珈室有記載「提拉皮斯吊帶」數量1,惟無

單價(本院卷一第29頁)。且依張新川證稱略以:(被告)設計師拿給我的圖只有要做窗簾盒,後來(原告配偶)黃相茗說要裝天花板,我有問設計師,設計師說如果黃相茗要就配合她。在做的過程中黃相茗說中間鎖東西要我加強天花板的承重力,我有反應給被告法代,被告法代說天花板中間留一個洞,我有跟黃相茗說,黃相茗說因為要裝燈會很難看,所以黃相茗叫我加強天花板的承重,我說好,我當時不知道黃相茗要裝TRX,黃相茗只說要鎖東西。做好天花板後,黃相茗請我幫她裝TRX,我沒有收錢。被告沒有請我裝TRX,是在收尾時黃相茗請我幫她裝貓跳台,我裝完後,黃相茗說順便裝TRX,貓跳台及TRX都不是工程範圍的事情,都是我免費幫忙做的等語(本院卷三第261頁)。

②依上可知,系爭工程並未包含安裝TRX,原告的配偶指

示張新川安裝在木作天花板,張新川依其指示免費安裝TRX,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瑕疵修補費用,自屬無據。

⑶「廚房烤漆玻璃未安裝」之瑕疵。

被告承認此項瑕疵,亦不爭執原告主張此部分修補費用3,485元(本院卷三第19頁),故原告請求3,485元為有理由(本院卷一第101頁)。

⑷「三樓儲藏室漏水」瑕疵。

①原告於113年2月24日催告被告於113年3月1日前修補此

項瑕疵(本院卷一第94頁),原告主張其請張新川在5

樓的防水蓋板旁邊的南方松木作鑽洞,是為了讓淨水器排水管可以通過,但是張新川在施工時鑽到冷氣的冷媒管的防水蓋板,所以淨水器在排水時會噴到冷媒管線漏到三樓儲藏室的天花板,並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三第125至139頁)。

②惟張新川具結證稱:我沒有去南方松木作鑽洞。原告問

我排水在何處,我告訴他在角落那裡,且南方松是我做的,排水在哪邊我都知道等語(本院卷三第262頁)。可知張新川並未在木作鑽洞,張新川告知排水處由原告自行處理排水管,且原告提供之照片亦未顯示張新川有鑽洞。另依被告提供施作頂樓南方松木時之照片可知施作完成時,冷媒管線的防水蓋板並未破裂(本院卷二第452至461頁)。

③原告並未證明被告的木工張新川鑽破冷媒管的防水蓋板導致漏水,故原告請求此項修補費用為無理由。

⑸「四樓廁所洗手台水龍頭裝歪、陽台南方松木地板未設置排水孔」之瑕疵。

①原告於113年4月9日催告被告於3日內修復此項瑕疵(本院卷一第113頁)。

②「四樓廁所洗手台水龍頭裝歪」:被告答辯水龍頭是原

告從淘寶購買,規格與國內未必相符,且是被告的師傅免費安裝,非承攬範圍,不能要求被告賠償等語(本院卷二第328頁;卷三第25頁)。原告既未舉證安裝四樓廁所洗手台水龍頭為被告承攬範圍,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修補費用為無理由。

③「陽台南方松木地板未設置排水孔」:

A.被告辯稱因四樓陽台高度不足4公分,用手即可清理落葉云云(本院卷三第29頁)。惟只要有排水孔,即有清理之必要,被告亦自認每一層樓的南方松木的排水孔都有做,只有四樓沒做等語(本院卷二第329頁)。

B.張新川亦證稱略以:只要有排水孔,大部分都會留一塊小塊的木板可以活動。一般都會做,為何這個沒做我忘記了。有排水孔我們都會留,有可能是忘記了沒有做到。開孔半小時可以完成,出門一趟要1,000元。南方松木作是用六角扳手將螺絲拔起來,用壓剪壓一下就會分開,如果在漂亮就要整塊拔起來到樓下剪。如果在陽台施工用鋸子鋸不會有什麼灰塵。如果開二個孔,一趟就是1,000元,共1個小時可以開好,所有的木工應該可以1小時內完成。木工按當時之行情,每日之工資含吃飯約3,200元,不含吃飯3,100元等語(本院卷三第262、263頁)。

C.故此部分應屬瑕疵,原告請求修補費用為有理由。本院審酌陽台南方松木作開孔照片(本院卷二第288至298頁),認為張新川證稱之修補方法及費用1,000元較為合理。

3.小結:原告請求4,485元(計算式:「廚房烤漆玻璃未安裝」修補費用3,485元+陽台「南方松木地板未設置排水孔」修補費用1,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804,000元為有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工期自111年9月22日起至112年3月22日;第8條約定:「有下列情事之一影響工程進度,乙方(被告)得向甲方(原告)要求展延合理工期,其天數由雙方協議之:一、甲方變更設計:包含施工前或施工中,甲方書面指示,要求變更原始設計、機能、空間尺寸、材料及施工方法等,而導致局部或全部停工;二、不可抗拒之天災、人禍等因素;三、因等候甲方確認之施工圖說文件,致局部或全部停工;四、甲方為配合其他工程之進行而指示局部或全部停工者;五、非可歸責於乙方因素所致之遲延或停工者。」;第10條約定:「乙方違約:乙方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給付甲方。本罰款得由甲方於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異議。但因甲方之因素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遲延者,不在此限。」(本院卷一第

20、21頁)。

2.原告主張被告遲延298日完工,自系爭契約預定完工日翌日即112年3月23日起至原告實際入住日113年1月15日止,請求被告賠償遲延違約金894,000元(計算式:契約總價300萬元×0.001×298日)。被告則答辯遲延原因為原告追加、變更工程內容,不可歸責於被告超過246日(本院卷二第331至338頁)。自應由被告舉證遲延符合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之展延工期情形,或逾期完工不可歸責於被告。

3.被告雖辯稱原告有說完工日期為112年5月底云云。但原告只是於111年11月4日稱「順便問一下喔,完工預估是明年5月底,裝潢款項,大概會在那些時間點要給付呢?」(本院卷二第358頁),原告是在詢問何時給付工程款,而非同意展延工期至112年5月底。

4.被告再辯稱原告有說完工日期為112年8月底云云。但該完整內容為被告於112年7月23日稱因木工的媽媽病危要改期,原告始回覆「這樣8月底來得及嗎?有點擔心」等語(本院卷二第402頁),而非同意展延工期至112年8月底。

5.其餘被告答辯遲延原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項目及日數詳如附表,本院認定僅其中30日不可歸責於被告(理由詳如附表「本院認定」欄)。至於被告辯稱如附表以外之其餘追加、變更、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本院卷二第333至338頁),被告並未具體說明應扣除之日數,故不予審酌。

6.綜上,被告自系爭契約預定完工日翌日即112年3月23日起至原告實際入住日113年1月15日止,扣除不可歸責於被告之30日,被告共遲延268日(計算式:298日-30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遲延違約金804,000元(計算式:契約總價300萬元×0.001×268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㈢小結:原告請求808,485元(計算式:瑕疵修補費用4,485元+逾期違約金804,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四、遲延利息之依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及逾期違約金,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11日起(於113年7月31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本院卷一第1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佩玲附表

被告答辯 遲延原因 日數 本院認定 應扣除日數 1 開工時間被建商修繕影響將近1個月(被證11-1) 30 (1)依原告與建商之對話紀錄可知(本院卷三第305至312頁),建商於111年9月26日至10月7日間之修繕僅係針對1樓車庫鐵捲門、2樓大門美容、園藝、調水塔至頂樓,被告自可先於其他樓層,或自1樓車庫外之其他區域(本院卷三第313頁)先行施作,建商修繕並不影響被告進場施工。 (2)被告雖於111年10月4日稱「然後10/11我們進場施作」(本院卷二第346頁),然原告並未同意,且原告111年10月7日明確表示「我覺得可以考慮先進場了」,且原告稱「車庫鋁板應該只會在車庫這邊,不會進到內部」,可證明原告並未同意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始進場施作。 (3)被告又辯稱111年10月11日進場施作後發現地板有空心磁磚、需請建商打防水針,但建商花至少7天才完成云云,然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自承「我們會都在一樓施工」、「樓上不去」、「免得磁磚空心之後有爭議」、「只有一樓的地面是灌漿的 ,絕對不會空心,所以從一樓開始弄」(本院卷三第338、339頁),可證明建商打防水針不影響被告施工。 (4)況且,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稱「今天確認了現場有些高低差的部分,師傅這週家裡有點事情,我請他們下週一繼續打鑿唷」、「現場就讓給建商打針唷」(本院卷三第345頁),可證明遲延可歸責於被告的師傅無法施工。 0 2 原告要求男主人書房打石拆掉小牆面(4樓) 2 依兩造111年10月27日對話記錄,原告同意男主人書房(4樓)要拆除小牆面,而有變更設計之情形(本院卷二第352至354頁),故被告答辯遲延2日不可歸責於被告,為有理由。 2 3 後院在鋼筋交接處打出來(1樓) 2 原告自承希望在系爭房屋1樓後院鋪設水泥,被告於鋪設過程中表示原告一樓後院圍牆應該要拆掉磁磚、再插植入鋼筋進牆壁連接到泥土地,這樣結構才會加強(本院卷三第293頁),依施工照片顯示(本院卷三第349至353頁),由僅鋪水泥改為增加打鋼筋、植筋,確實會增加工期,而兩造有於111年11月1日曾以LINE協商此事(本院卷二第356頁),故被告答辯遲延2日不可歸責於被告,為有理由。 2 4 全室線路更換 105 兩造於111年11月24日有合意要更換全室電線(本院卷二第360、361頁),被告於111年11月25日稱「電線已經14年,確認了要全室更換,我現在在現場拍張,明天整理一下,週日傳給你們看一下 建議插座位置和新增數量 這樣你們就會比較好確認了」,然其後未見被告傳送關於插座位置、新增數量之相關資料、圖面予原告確認(本院卷三第355至358頁),且被告亦未證明其已進行全室電路更換,故被告答辯遲延105日不可歸責於被告,為無理由。 0 5 確認原告有足夠金額裝潢後提供2樓3D圖面 10 被告辯稱確認原告有足夠金額裝潢後,被告提供2樓3D圖面及其他樓層之設計規劃云云,然被告提供之112年1月18日對話紀錄只有被告提供圖面之內容(本院卷二第362至365頁),無法證明上情。且原告早於111年9月21日匯款90萬元、111年11月3日匯款50萬元、112年1月18日匯款200萬元(本院卷一第39至45頁),已超過系爭契約約定之300萬元,故被告答辯遲延10日不可歸責於被告,為無理由。 0 6 2樓以外的設計規劃 10 被告提出的112年1月31日的對話記錄(本院卷二第366頁),無法證明原告變更設計致被告展延10日工期。 0 7 新增咖啡機、飲水機插座等水電插座,需新增木作封板的假牆(5樓) 5 依被告提供之112年2月18日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368頁),原告表示要購置一工作台放置咖啡機及其他物品,那面牆只需要簡單的層板讓我掛一點杯子即可。惟被告於112年5月23日有傳送左列工項施工照片予原告,原告表示「越來越漂亮了」(本院卷二第388頁),堪信兩造曾合意要新增插座或假牆,故被告答辯因新增工項遲延5日不可歸責於被告,為有理由。 5 8 化妝台貼粉紅色磁磚(4樓) 49 (1)被告辯稱因原告配偶化妝台牆面要貼粉紅色磁磚,然因義大利無法調貨來台故取消云云,故影響112年4月17日至112年6月6日共49日工期云云。 (2)然查兩造於112年4月14日相約去磁磚行挑選磁磚,嗣原告於112年4月17日選定顏色,被告亦於112年5月9日要求原告將磁磚款項匯給被告代訂(本院卷三第365至367頁)。嗣被告於112年6月8日才告知原告磁磚遲未到貨(本院卷三第369頁)。 (3)兩造自承均知磁磚要從國外進口(本院卷三第414頁),確實需要相當時日,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訂購磁磚及磁磚行無法提供材料之證據,故被告答辯因新增工項遲延49日不可歸責於被告,為無理由。 0 9 頂樓南方松新增、新增淋浴龍頭牆面及檯面、主臥更衣室改成隱藏門、小孩房廁所門更換、新增小孩房淋浴拉門 20 (1)被告答辯新增左列工項,已提出施工照片(本院卷二第376至385頁),確實屬於系爭契約未列之工項(本院卷一第23、25頁)。原告亦不爭執被告有修改、新增左列工項(本院卷三第299頁)。 (2)被告雖未具體表明各工項施作日數,惟本院審酌頂樓南方松木作包含地面及立面,且均屬木工施工範圍,花費20日應屬合理,故被告答辯遲延20日不可歸責於被告,為有理由。 20 10 避免主臥廁所牆面會裂,新增夾板包住牆面 1 被告於112年5月2日傳送左列工項施工照片予原告並稱「今日木作進度」(本院卷二第386頁),原告回應1個比「讚」貼圖,而非詢問這是什麼,堪信兩造曾合意要新增左列工項,故被告答辯因新增工項遲延1日不可歸責於被告,為有理由。 1 11 台電外線工程 5 被告雖稱原告於112年7月20日提供電費單據予被告後(本院卷二第396頁),被告有去申請大電徑的電線,台電的人有來拆電錶、供電線,如果沒有換電線,原告家會常常斷電云云。然被告僅提出被告匯款51,000元給訴外人胡承泰之對話記錄,且並未舉證系爭工程有因此停工5日或有額外增加5日工期之必要,故被告答辯因左列工項遲延5日不可歸責於被告,為無理由。 0 12 頂樓系統櫃 7 系爭契約原有「頂樓書櫃(家具去客製化)」25,000元的工項(本院卷一第24頁)。被告稱訂系統櫃寄來要7天,原告的配偶於112年7月21日確認規格後,又說不要放在頂樓,改放在小孩房,又另外做頂樓書房矮櫃,且沒有另外收費等語(本院卷二第398、399頁)。惟系爭契約原本即有頂樓書櫃(家具去客製化)」之工項,被告並未證明其有額外增加7日工期之必要,故被告答辯因左列工項遲延7日不可歸責於被告,為無理由。 0 總計 246 3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淑利

裁判日期:2025-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