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72號原 告 日山開發機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春盛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被 告 精忠六村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胡宏祥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複代理人 葉育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1,650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45,100元,及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99%,其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66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2,201,6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如原告以10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345,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01,65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1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陸續減縮、追加訴之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01,650元,及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7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1頁)應認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112年8月10日起承攬被告社區之機電消防設備維護工程,約定原告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4年8月30止,需定期保養社區機電消防設費,維護費每月49,300元,維修保養之耗材並由被告負擔。並約定維修內容超過原契約範圍時,原告得向被告另收取服務報酬(下稱系爭契約)。然被告尚積欠原告2,201,650元之保養費及服務報酬未給付,依系爭契約約定,應自最後一期完工日即112年12月18日之次月5日即113年1月5日為利息起算日,並應按月利率1.5%計算遲延利息。
(二)被告另積欠原告113年4月之保養費49,300元。又被告於113年4月22日提前向原告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應給付原告相當於6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即295,800元。又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之財務委員仍有通知原告於113年5月進行修繕,費用共25,000元。上開金額共計370,100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契約第2、3、15條,及承攬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原告並未證明有完成維修保養工作,且原告主張之利率已逾法定利率上限,亦未證明利息應自113年1月5日起算。又違約金條款為定型化契約,對被告顯失公平應屬無效,縱使有效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且原告並未證明因系爭契約終止受有損害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40頁第28、29行、141頁第1、2行)
(一)兩造前簽立系爭契約。
(二)系爭契約已於113 年4 月22日,因被告向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終止。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一第141頁第9至15行)
(一)原告就原證2表格所示工項,是否均有施作?
(二)原告於113年4月有無提供被告保養服務?
(三)原告於113年5月有無為被告完成原證4所示之工作?
(四)系爭契約第15條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
(五)若認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是否應予酌減?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就原證2表格所示工項,是否均有施作?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提出之原證2表格有二,二者金額均相同,僅其中一
項記載「機電月保養費-11月」,另一表格中記載為「113.3月保養費」(見本院卷一第39、41頁)。而本件原告主張113年3月保養費已計算於該表格總金額2,201,650元中(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堪認原告主張施作範圍並不包含112年11月之機電月保養,而應如附表二所示。
⒊而查被告於113年間之社區公告,已載明有積欠原告2,201,
650元之工程款(見本院卷一第37至41頁)。且查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被告社區維修請款之簽呈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87至341頁),與原證2表格所載工項、金額亦屬相符,被告既已於內部簽呈同意給付原告工程款,且公告於社區,應足認原告確實有施作如附表二所示工程,且該工程報酬為2,201,650元。
⒋被告雖以原告提出之發票為影本、未蓋統一發票章為由否
認形式上真正等語。然統一發票係原告開立予被告請款,本應由被告保留正本,不得僅以影本無發票章即認定並非形式上真正。且查證人即被告前主任委員江陳運證稱:原告請款發票如何蓋章都有規定,沒有章請不了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79頁第21、22行)。證人即被告前財務委員郎瑞霖證稱:簽呈檢附的統一發票有原告的發票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2頁第22至24行)。證人即被告前財務委員計鳳玲證稱:原告給的統一發票上,有看到公司章,好像還有負責人的印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4頁第113至16行)。被告先前之管理委員均證稱原告提供之發票已有發票章,顯見原告提出之發票影本應屬可採,被告所辯尚屬無據。
⒌被告另辯稱原告提出之簽呈係影本,否認形式上真正等語
。然簽呈既為被告內部文件,本應由被告保留原本,要無從以此反要求原告提出正本,被告此部分所辯,已屬無據。且證人江陳運證稱:上開簽呈絕大部分是其用印,如果其不在會交由管理中心主任用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4頁第11至14行)。證人即被告前副主任委員石作海證稱:
簽呈是由其親自蓋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4頁第21、22行)。證人郎瑞霖證稱:簽呈是由其親自蓋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0頁第25至27行)。證人計鳳玲證稱:簽呈上的章都是其親蓋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3頁第29至31行)。證人即被告前監察委員奚國津證稱:簽呈上的印章是其蓋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2頁第1行)。上開證人均證稱有於原告提出之簽呈用印,堪認原告提出之簽呈內容應屬真實,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⒍復查證人江陳運證稱:簽呈用印的時候,前面的財務委員
、監察委員和副主任委員會先了解工程。完工驗收會找有空的委員去驗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4頁第11至14行、377頁第18、19行)。證人石作海證稱:請款時發票、完工照片一定會有,驗收是有空的委員會去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4頁第27、28行)。證人郎瑞霖證稱:修繕完成後管理中心會通知有空的委員去做會勘,會勘完成後會印請款簽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1頁第4、5行)。證人計鳳玲證稱:原告請款時會有施工前、後照片,完工驗收是公設委員或是哪個委員有空會去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4頁第5、6、29、30行)。證人奚國津證稱:完工時物業會跟原告要發票、照片;施工確認單等文件,驗收就是有空的人會去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2頁第4至7行、473頁第1行)。被告各該前管理委員,均證述一致,稱驗收時會有完工照片,且經管理委員確認,堪認原告確實有完成附表二所示工項。
⒎被告雖辯稱上開證人均屬偽證云云,並提出簽呈電子檔之
建立日期截圖為證。查被告提出之簽呈電子檔固記載檔案建立日期均在113年3月以後(見本院卷二第47至126頁),然電子檔案之如經複製,複製檔案之建立日期即會顯示為複製當日,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剛檔案為原始檔案或嗣後複製,無從以此認定簽呈實際做成日期為何,亦難僅以此認定簽呈均係臨訟偽造,更無從以此認定上開證人均屬偽證。況且上開證人除均曾擔任被告管理委員外,並未見有何特別之共同利害關係,更遑論與原告有何利害關係可言。被告空言臆測證人僅為原告之財產利益,甘冒偽證罪之風險,偽造大量簽呈、發票,並勾串高達5位證人,顯屬無稽。
⒏被告另辯稱原告報價過高不得請求云云。然承攬報酬如何
約定,本僅屬兩造間契約自由之範疇,被告既已由上開簽呈肯認原告提出之報酬數額,自無從於變更管理委員會成員後再翻異先前約定內容,主張原告不得請求該承攬報酬,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
(二)原告於113年4月有無提供被告保養服務?系爭契約自113年4月22日終止,已如前述。而依前開證人證述,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均有依系爭契約施作工項。附表二亦載有112年12月及113年1至3月之保養費,堪認原告確實有依系爭契約按月提供保養服務。是應足認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仍有提供被告113年4月之機電保養服務,並得請求當月保養費49,300元
(三)原告於113年5月有無為被告完成原證4所示之工作?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有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之113年5月為被告施作水
電修復工程,工程報酬為25,000元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僅提出緊急維修估價單為證,然查該估價單為原告自行製作,並無被告或管理委員之簽名、用印(見本院卷第51頁),是尚難僅以該估價單認定兩造確實有成立該承攬契約,亦無從認定原告確實有施作該工程。且前述傳喚之5位證人,亦未見有何證詞敘及該部分修繕內容,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四)系爭契約第15條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⒈按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甲方不得假借任何理由.終止合
約.若甲方強行解除合約.須賠償乙方六個月之損失。」(見本院卷第33頁)次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是用電腦打字,故非個別磋商條款云
云。然無論是否經過個別磋商,現今契約本多以電腦繕打契約,無從僅以電腦打字,即推論為定型化契約,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然逸脫現今常情。
⒊況且依證人江陳運證稱:因為廠商擔心我們提前解約,他
有讓我們欠錢,所以我們不能想解約就解約,故加入這條在合約中(見本院卷一第373頁)、證人郎瑞霖證稱:因為有欠廠商款項,分期還款多久也不知道,所以有簽立系爭契約第4、14、15條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9頁第9至13行)。足認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係因被告積欠原告承攬報酬,為保障原告利益,故所為個別磋商條款,並非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是被告主張該約定顯失公平而無效,自屬無據。
(五)若認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是否應予酌減?⒈按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甲方未依合約付款時間之父乙
方款項者.乙方得依照欠款金額.收取每月1.5%{累計}利息.違約金{累計}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見本院卷一第33頁)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固主張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卓檢
云云。然原告為經營水電修繕之公司,被告則為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無客觀事證可認定兩造在締約能力上有何顯著落差,兩造關於違約金條款之約定,係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所為自主決定,基於契約神聖之原則,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⒊且查系爭契約原定終止日為114年8月30日,而被告於113年
4月22日即終止系爭契約,二者相距尚逾1年。則原告原依系爭契約可預期獲得之每月服務費尚有788,800元【計算式:49,300×16=788,800】,相較之下本件違約金僅約定為6個月之服務費即295,800元,遠較原告預期利益之損失為低,足見系爭契約第15條之違約金約定,並無過高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
⒋惟上述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就被告欠款部分,原告得每月
收取1.5%之利息及違約金,以此換算週年利率為18%。系爭契約中並未區分利息、違約金各自數額若干,然以當時法定之利息上限之週年利率16%觀之,應可推知其中週年利率2%部分為違約金,其餘部分則為利息。而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並未有其他之積極損害,兼衡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而原告就被告遲延給付之承攬報酬,尚得收取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應認原告再向被告收取週年利率2%之遲延違約金,對被告顯有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將該部分遲延違約金酌減至0。
⒌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附表二所示承攬
報酬2,201,650元、113年4月之機電保養費49,300元、違約金295,800元,共計2,546,750元
六、遲延利息
(一)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自本契約生效日起,乙方(即原告)應於當月三十日前提送當月請款單據;甲方應於次月五日前撥款,甲方(即被告)不得藉故拖延。」(見本院卷一第25頁)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甲方未依合約付款時間之父乙方款項者.乙方得依照欠款金額.收取每月1.5%{累計}利息.違約金{累計}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見本院卷一第33頁)
(二)查本件給付承攬報酬債務共2,250,950元【計算式:2,201,650+49,300=2,250,950】,其利率依前開說明,應為週年利率16%。其給付期限依上開規定,原告提出發票請款後,被告應於次月5日前給付。而依附表所示發票日期,就附表二編號4至23共計1,071,525元部分,被告均應於113年1月5日前即應負給付責任,原告僅請求自113年1月5日起算遲延利息,應屬有據。然就附表二編號24至40、43共計883,050元部分,被告應自113年2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就附表二編號1至3、41共計197,775元部分,被告應自113年3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
(三)而就附表二編號42,及113年4月之保養費共98,6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先行向被告催告給付,是依上開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月5日,認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之日。而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9月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9頁),是依上開說明,就98,600元部分,被告自113年10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惟就113年4月之保養費49,300元部分,原告僅請求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範圍,亦屬可採。
(四)至於違約金295,800元部分,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兩造亦未約定利息,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負擔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46,75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被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4年6月2日聲請傳喚證人張嘉琦(見本院卷一第476頁第8行)、114年6月23日提出被證4至13(見本院卷二第43至168頁)。然本院早已於113年11月18日與兩造確認爭點,闡明被告應於原告提出調查證據聲請後3週內提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41頁第10至15行、25至27行),被告於期限內提出之113年12月31日調查證據聲請狀,均未見上開證據提出或調查聲請,反延宕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始提出,被告所為顯已延滯訴訟,本院均不再予審酌,於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附表一編號 本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1 1,071,525元 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883,050元 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97,775元 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4 49,300元 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49,300元 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6 295,800元 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