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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建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84號原 告 張力祥訴訟代理人 梁恩泰律師複代理人 黃博瑋律師被 告 築業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爾漢被 告 李青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青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萬187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李青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4000元為被告李青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青驊以新臺幣91萬18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李青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李青驊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3日經設計師介紹下,與被告李青驊就坐落桃園市○○區○○街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簽訂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期自112年5月13日起至112年9月15日止完工,總價新臺幣(下同)2,437,506元,嗣因工程延宕,經兩造新增、刪除工程項目後,修訂工程總價為2,476,206元,被告李青驊在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時曾在其姓名後載有「築業工程行」並寫上被告築業公司統一編號。依系爭契約第六條付款辦法所約定,原告應於簽約時支付75萬元,因此原告依約於締約當日給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李青驊簽收,剩餘55萬元則於112年5月24日匯款55萬元予被告李青驊。然於同年6月7日被告李青驊以系爭契約第六條付款辦法所約定打除清運工程完成時應給付75萬元,再次向原告請款,當時被告李青驊之拆除工程其實僅進行一部分,且距離上次請款僅隔短短數日,原告雖心覺有異,但為求工程順利進行,仍於112年6月7日匯款75萬元予被告李青驊。此後被告李青驊之工程進度開始嚴重落後,時常出現無人進場施工之情況,經原告多次詢問,被告李青驊每每以各種理由推託,直至契約約定之完工期限即同年9月15日仍未完工,更以「沒錢沒進度」為由要求原告再付款。原告為求早日完工,故於同年10月3日再匯款20萬元予被告李青驊,被告李青驊收受後亦承諾同年11月15日可完工,然最終仍未能於承諾之時間完工,更向原告陳稱伊已沒錢付給木工,希望原告能再付32萬元以供付款予木工,原告無奈之下,又於同年112年11月29日、112年12月4日共付款32萬元予被告李青驊,兩造並於同年12月6日合意簽立「溫州街11-2號及13-2號裝潢承攬約定書」(下稱增補契約)作為系爭契約之補充,被告李青驊旋即於12月7日向原告要求預支工程款20萬元,原告依其指示於12月8日給付20萬元予被告李青驊,12月15日被告李青驊復向原告稱木工既已進場,依系爭契約應再給付10萬元,原告亦於當日給付10萬元予被告李青驊。於同年12月18日時被告李青驊突以電話告知原告表示桃園市政府建管處派公務員到現場調查發現有違規情事,需20萬元之處理費用,故原告分別於12月18日交付現金2萬元、12月18日匯款3萬元、12/21交付現金15萬元予被告李青驊,惟事後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發函告知原告並無「拆除隔戶牆」等情,意即並無違規情事,也無須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原告方知悉此又係被告誘騙原告交付工程款之話術。上揭情形共計給付被告李青驊252萬元,被告李青驊所施作之工程價值卻遠低於此,且工程延宕至今仍未能依約完工,僅得委請律師於113年4月24日發函要求被告盡速履約,仍未獲回音,爰以本件訴訟起訴狀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

(二)本件裝潢工程之工程終期為112年9月15日,則自112年9月16日起被告即應按日給付2,476元之遲延違約金予原告,計算至112年11月4日以累積達上限123,810元,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請求被告為給付。又兩造另行簽訂之增補契約亦載明「以上(12/7、13/31、1/15結點)若有遲誤乙方需負每日違約金5,000元整以此累計,至工項目完工為止。」等語,被告李青驊應於112年12月7日完成泥作浴廁貼磚完成、全室鋁窗、木工進場施作,迄今均仍未完成,則被告李青驊應自112年12月8日起按日給付5,000元違約金至原告就系爭契約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即原告起訴狀寄出日112年5月13日)止,共計158日,原告得依增補契約請求被告李青驊給付違約金79萬元。綜上,共計被告應給付原告遲延違約金913,810元。

(三)原告已給付252萬元予被告李青驊已如前述,已超出系爭契約之總價款,況本件裝潢工程並未完工,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李青驊返還溢收之款項,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承攬之報酬。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3,81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築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築業公司)則以:被告李青驊擅自以本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工程契約,被告公司並未授權被告李青驊簽訂任何契約,況被告李青驊尚積欠本公司款項未償還,現已不知其下落等語。

三、被告李青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李青驊部分

1、違約金:

(1)被告李青驊逾期未能履約並失聯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匯款紀錄、交易明細、系爭契約、增補契約、照片、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文、律師函、名片、LINE對話紀錄及翻拍畫面、存摺翻拍畫面(新北卷第27-73頁,本院卷第45-209頁)為證,上情堪以認定。

(2)原告得向被告李青驊請求違約金為91萬1,875元: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約定「一、乙方(即被告李青驊)違約之處理:乙方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個別按日以工程總價,每逾期一日,課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予甲方(即原告)。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五為限。上述違約金得由甲方於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異議。但因甲方之因素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遲延者,不在此限。」、系爭契約第五條載明工程總價為2,437,506元,故系爭契約違約金之計算應以每日2438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計算、上限為121,875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再加計增補契約之違約金79萬元,原告得向被告李青驊請求違約金應為91萬1,875元。

(3)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兩造約定後之工程總價為2,476,206元,並以此計算出系爭契約之違約金應為123,810元,為無理由:

原告將2張估價單及1張手寫紙條與系爭契約一同提出(新北卷第39-43頁,即原證一),第一張估價單的總價亦為2,437,506元(上載報價日期為112年5月13日,客戶名稱為「張老師」、工程名稱為系爭房屋地址),然第二張估價單的總價為476950元(上載報價日期為112年5月13日,客戶名稱載為「中和永和路9巷23號5樓」、工程名稱載為「全室整修」)、後用手寫「追加188700」、「(橫線、應係加總之意)665650」、「扣除冷氣清潔窗簾410000、扣除廚具200000」,後附另一張手寫字樣「扣除冷氣150000、追加金額188700、總裝潢款0000000」(新北卷第43頁),地址不同、款項各異,而系爭契約第二條載明工程案地點為系爭房屋地址,雖原告辯稱有向被告李青驊反應地址問題,但被告李青驊是他前一個工地的沒有改到而不影響云云,然除此僅為原告片面主張外,就有無追加、變更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及工程款、合意變更之內容究竟為何等情,原告所述反覆不一,再加上該2張估價單與手寫紙條上並無兩造簽章,尤以第2張估價單之地址、款項更與系爭契約記載不符,且該2張估價單上載的估價時間與系爭契約上載的締約時間為同一日,既是在估價同日簽約,若兩造果已合意做出修改,大可在討論獲得共識後在系爭契約上修改增定再正式簽約,然系爭契約上第五條工程總價一欄並未為任何修改,自難認該等估價單及手寫紙條是就兩造合意對系爭契約之變更,故系爭契約之工程總價自應以其上第五條所約定的2,437,506元為主,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兩造約定後之工程總價為2,476,206元並以此計算違約金,自無理由。

2、請求減少報酬部分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第4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有關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原則上僅於完成工作後始有其適用。惟若定作人依民法第497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瑕疵,該瑕疵性質上不能除去,或瑕疵雖可除去,但承攬人明確表示拒絕除去,則繼續等待承攬人完成工作,已無實益,甚至反而造成瑕疵或損害之擴大,於此情形,定作人始得例外在工作完成前,主張承攬人應負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規定之瑕疵擔保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既主張本件承攬工作內容遲未完成,亦未有「瑕疵性質上不能除去」或「被告李青驊明確表示拒絕除去」之情形,更何況原告所檢附之LINE對話紀錄與113年4月24日寄送之律師函(新北卷第65-73頁)內容僅係一再催促被告李青驊應儘速完工,並無「請求修補瑕疵」(依民法第

347、354條,所謂瑕疵,係指滅失或減少標的物價值滅失,或減少標的物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意,而非「未依期限完工」),原告既未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李青驊修繕,自不得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及最高法院106年3月28日第5次民事庭會議同此意旨)。

(二)原告對被告築業公司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築業公司亦為系爭契約與增補契約之當事人人一節,為被告築業公司所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以系爭契約上有被告築業公司統一編號、並主張被告李青驊向原告承攬時曾說其有出資一半與別人一起經營合夥築業工程行,且提出寫有「築業工程」及被告築業公司統一編號之名片,認被告築業公司亦為契約當事人云云,然觀諸系爭契約、上揭估價單、手寫字條等及增補契約,均無一張有被告築業公司的大小章或負責人之簽名,此顯非公司行號簽約之常態(這應該是一般有基本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的成年人都知悉的事情,故亦不構成表見代理),而名片又可隨意印製抬頭及內容,自不可能僅因為被告李青驊的一面之辭並在契約上寫了被告築業公司的統一編號(何況連築業公司的全名都寫錯)及拿出不知何人印製的名片,就認為被告築業公司為上揭契約之當事人而需負契約責任,原告對被告築業公司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增補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李青驊給付91萬1,875元,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14日(見本院卷第211頁)送達予被告,則原告請求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增補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李青驊給付91萬1,875元,及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李青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