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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建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89號原 告 筑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冠羽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複 代理人 陳閱緣律師訴訟代理人 周振仰被 告 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法定代理人 許威儀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將「桃園區第一公園化公墓擋土牆及周邊設施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決標予原告,並簽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原告於施工期間,發現系爭工程工區之剩餘土石方內含有B8類廢棄物,已逾系爭契約所約定之B2及B5類廢棄物範圍,經通知被告後未獲辦理契約變更,原告礙於履約期限,僅得另行委託訴外人嘉新工程行處理。詎被告竟以原告之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及運送車輛與原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不符,屬偽造或變造履約相關文件,而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目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既已就系爭工程之全數廢棄物合法清運完畢,即不應拘泥於是否就廢棄物類別辦理契約變更,而逕予否定原告履行完成清運作業之事實,被告自不得逕行終止系爭契約,亦不得沒收履約保證金。爰依系爭契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民法承攬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結算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14萬0826元、已完成之廢棄物清運費用45萬8251元、焊接鋼線網已進場之剩餘材料費9萬6681元、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27萬2888元、被告片面終止契約造成之利益損害22萬596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78萬2320元後,尚應給付141萬2287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1萬2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係因原告以空車運載方式製作行車軌跡及偽造處理證明文件,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方於112年2月2日終止契約,且原告之原定竣工日為112年1月22日,至終止契約日已逾期11天,故本件結算工程款114萬0826元尚需扣除逾期違約金3萬0018元、原告退場後未場復之環境整理費8萬8620元及安全作業費14萬1400元、保固保證金3萬4255元等款項。又因原告以空車載運方式偽造處理文件,其實際有無清運廢棄物及真實清運數量均有所疑,原告請求廢棄物清運費用45萬8251元即無所據。另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終止,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無須補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失,亦無須發還原告之履約保證金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1年11月1日將系爭「桃園區第一公園

化公墓擋土牆及周邊設施整修工程」採購案決標予原告,雙方並簽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而於原告進行施工後,被告嗣已終止系爭契約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及雙方往來函件、工程結算文件等在卷為憑,足信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經結算工程款為114萬0826元,已完成之廢棄物

清運費用45萬8251元、焊接鋼線網已進場之剩餘材料費9萬6681元、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27萬2888元、被告片面終止契約造成之利益損害22萬596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78萬2320元後,尚應給付141萬2287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㈢原告主張其經結算工程款為114萬0826元一節,固據提出結算書1份為憑(本院卷第118頁),惟查:

1.觀諸前開結算書所載之結算日/驗收日為112.2.18,已逾所載「預訂竣工日:112.1.22」(同見本院卷第118頁) ,則被告所辯有逾期違約金一節,尚非無據。

2.被告另稱:因原告以空車運載方式製作行車軌跡及偽造處理證明文件,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方於112年2月2日終止系爭契約一節,業據提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52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起訴書1份為憑【刑案被告為筑丰公司法代陳冠宇、訴外人簡漢章(筑丰公司現場工地負責人),詳參本院卷第284-291頁】,足信有據,應可採信。

3.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規定「㈠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6.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同條第4項規定「㈣契約…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亦同。

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本院卷第54-55頁)。

4.如前所述,原告確有偽造或變造履約相關文件之情(參前揭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則被告依前揭契約條款終止系爭契約,即屬有據,且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被告並得扣發廠商(原告)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又系爭契約經機關(被告)自行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如有不足者,被告尚可向廠商請求賠付差額。

5.而依被告所述,於其終止系爭契約後,因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已另行招標由其他廠商施作,並表示因重新招標施作而受有損害,經估算為56萬6555元等語(參本院卷第376頁114.5.9筆錄),則依前揭契約條款,被告就此部分尚非不得向原告主張權利。此外,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已完成廢棄物清運費用45萬8251元、焊接鋼線網已進場之剩餘材料費9萬6681元、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27萬2888元、被告片面終止契約造成之利益損害22萬5960元等項,關於廢棄物清運費用,因原告所為清運有前揭違法情事,若認被告仍應給付此部分款項,恐有變相認同之疑慮,難認合理、公平,至其餘就焊接鋼線網已進場之剩餘材料費、履約保證金、被告終止契約造成原告之利益損害等項,被告依約均無給付義務(詳參前述契約第21條),是原告之此部分請求,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1萬2287元及相關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關於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致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5-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