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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建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83號原 告 蔡㚽芸訴訟代理人 蔡佩儒律師被 告 認知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康麗雪訴訟代理人 王佩琪律師複 代理人 陳有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設計施工圖及返還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7,76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7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7,7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時,先位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交付其為原告繪製之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0○0號21樓之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完成階段之平面系統圖、立面施工圖、材料表及3D圖(下稱系爭設計圖)予原告。⒉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107,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聲明第2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訴之聲明則為:⒈被告應返還原告1,267,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至8頁)。

三、嗣原告訴之聲明迭經變更,並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撤回狀(本院卷第115-117頁),減縮聲明為如後訴之聲明所示,並撤回訴請被告交付系爭設計圖部分之訴,復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201頁),已生撤回之效力。經核原告就上開訴之變更部分,係撤回訴之一部、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前於112年9月14日簽訂室內設計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

設計合約),原告委託被告就系爭房屋為室內空間設計,設計費用約定為159,500元,被告應交付系爭設計圖予原告,兩造復於113年1月25日就系爭房屋施作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工程總價約定為2,959,332元。原告已依約將系爭設計合約之費用、系爭承攬契約第一期款及代收轉付款,總計1,267,266元給付與被告。

㈡惟自兩造簽訂系爭設計合約、系爭承攬契約後,被告至今均

未對原告提出已完成之設計圖,且未進場施作任何工程,原告僅得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7條約定、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兩造間系爭設計合約、系爭承攬契約,原告並於113年6月4日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以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㈢又被告迄今未進場施作任何工程,是被告就其受領之系爭承

攬契約第一期款、代收轉付款總計為1,107,766元,並非被告因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承攬報酬,是被告受領上開承攬報酬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㈣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溢領工程款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7,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系爭承攬契約簽訂後,反覆要求變更系爭設計圖,致

施工圖面持續變更,被告為免徒增工程成本及時間,無法貿然進場施作。是原告一再要求變更設計,致被告直至113年6月仍未能實際進場施作,依照系爭承攬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允許被告展延工期,惟原告逕自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自屬可歸責於原告。

㈡又被告受領系爭承攬契約第一期款之「簽約金」,核其性質

應屬定金,故原告不具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縱認原告具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被告亦得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7約定、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被告因系爭承攬契約提前終止而生之損害,包含已下訂之材料費用1,000,000元、被告完成工作可得之預期利益295,933元、營業稅49,322元、變更設計費用637,500元,被告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3-124、131-133、182頁):㈠兩造於112年9月14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設計合約,約定

由被告替原告為空間設計,設計費用為每坪8,500元,乘以系爭房屋案場面積計15坪,總設計費用為127,500元,並約定原告修改設計施工圖以2次為限,超過此限則視為變更設計,原告需另行支付變更設計費用,其金額由雙方議定之。㈡兩造於113年1月25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承攬契約,被告承攬原告定作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款約定為2,959,332元。

㈢原告已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於113年1月30日給付工程款

第一期款1,035,766元及代收轉付(裝潢保證金、裝潢清潔費及裝修保險)72,000元,總計原告已給付被告1,107,766元。

㈣迄至原告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時,被告從未進入系爭房屋施作任何工程。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以系爭承攬合約第17條約定為由,對被告終止系爭承攬

契約,有無理由?⒈按「工程施工期間 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工

程施工進度表如附件)」、「契約終止之事由 甲乙雙方契約終止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甲方(按即原告)之終止權:本契約工程未完成前,甲方得以書面終止契約,但應賠償乙方(按即被告)因契約終止而產生之損害」,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17條第1項分別約有明文,有系爭承攬契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23頁)。經查,系爭工程兩造約定應於113年6月30日完工,惟迄自原告發函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際,被告均未進入系爭工程之案場即系爭房屋內進行施工,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已於113年6月4日收受原告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卷可查(本院卷第51頁),參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原約定為5個月(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復無每週工作天數之約定,衡情被告應無可能在未滿1個月之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且稽之系爭承攬契約所附裝潢報價單(本院卷第27-31頁),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約定進行保護、拆除工程,然自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內部現況照片可知(本院卷第41-43頁),被告並未進場施作保護、拆除工程,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自兩造簽立系爭承攬契約以降,並未實際施作系爭工程,原告依據系爭承攬合約第17條第1項約定終止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即屬有據。

⒉至被告抗辯以:因原告屢次變更設計,致被告遲遲無法施工

,故被告無法如期完工,應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惟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1條約定:「工程變更 工程變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本工程範圍及內容得經雙方同意後增減之,其增減部分如與本工程契約附件內所定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其增減部分如與本契約附件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由甲方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作為本契約之附件。…設計變更、工程變更致使局部或全部停工,其合理延展工程期限,由雙方協議之。」,有系爭承攬契約存卷可佐(本院卷第21頁),依被告提出兩造間有關系爭工程之對話紀錄觀之(本院卷第145-175頁),縱使系爭工程有變更設計圖說,甚至追加工程等情事,然被告於設計變更後,並無依上揭約定,以書面要求原告簽認,且被告亦未提出兩造有關合意展延工程期限之證據,故被告辯稱因原告變更設計而無法如期完工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尚難憑採。

⒊況按承攬人完成工作,固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然工作之

瑕疵,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即無主張瑕疵擔保之權利,此觀民法第496條本文規定自明。是被告如依約在時限內完成工作,如係因定作人即原告指示導致工作有瑕疵,或係依原告所供給材料性質而生瑕疵者,充其量僅原告無從對承攬人即被告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契約解除權而已,被告並無權利自行停工。是被告自系爭承攬契約簽立後未進場施工,卻以原告多次變更設計為由拒絕施工,不論原告有無變更設計,被告仍可依約進入系爭房屋內施作保護、拆除等前期裝修工程,以利系爭工程之進行,惟被告捨此不為,自屬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據此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契約,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原告已給付1,107,766元,依被告施

作本工程之完成數量,被告有無溢領工程款?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既已經原告合法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然在終止契約前,系爭承攬契約仍屬有效,故終止前被告已依約履行契約部分仍可獲得相當之報酬,若被告已領之款項,超過可獲得之報酬,就超過之部分,則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返還。又被告於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前,並未進場施作任何工程,此為被告所不爭,是被告並無完成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故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承攬報酬,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07,766元,要屬有據。

⒊至被告抗辯:被告受領系爭承攬契約第一期款之簽約金,核

其性質應屬定金云云。惟按定金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或擔保契約之成立為目的,而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經查,本件系爭承攬契約第6 條第1 項雖有支付「簽約金」之文字,然依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有關付款辦法之約定,兩造係約定承攬報酬依簽約、木作、油漆、驗收等不同階段而分期給付,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係約定依工程進度分階段給付承攬報酬,是原告給付予被告之簽約金,核係系爭工程首期承攬報酬,並非定金,自無民法第249條關於定金規定之適用,被告上開所辯,要非可採。

㈢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511條規定,

請求原告賠償被告因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所受損害,被告並以此主張抵銷,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係指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未完成前,如認工作之繼續進行,對其已無利益時,得不定期限、不具理由隨意終止契約,但為保護承攬人因定作人隨意終止契約所可能遭受之不利益,故賦予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目的在於節省承攬人為繼續完成對定作人已無利益之工作所為之投資,以便將來經由損益相抵的計算減輕定作人之給付義務。若定作人係以承攬人有違反契約目的之行為,以之為可歸責之重大事由終止契約,即與民法第511條之規定有間,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契約終止之事由 甲

方及乙方契約終止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㈡乙方之終止權: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甲方遲延給付乙方之工程費用,經乙方書面催告逾10日仍未給付者,乙方得以書面終止本契約。」次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8條約定:「契約終止後之處理契約終止後甲乙雙方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結算:非可歸責於甲方部分:㈠已施作之工程經雙方驗收同意者依估價單內項目及單價結算。㈡已預先訂購之成品與半成品、材料由乙方自理,甲方毋須支付費用。甲方若願收購,則由雙方協議價購。可歸責於甲方部分:㈠已施作之工程經雙方驗收同意者,依估價單內項目及單價結算。㈡已預先訂購之成品與半成品、材料,依估價單項目單價計算之,由甲方收購。乙方若願收購,則由雙方協議價購。」準此,依前揭系爭承攬契約第17、18條約定及民法第511條規定,倘定作人(即原告)係以承攬人(即被告)有違反契約目的之行為,以之為可歸責之重大事由終止契約,承攬人不得主張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反之,承攬人方得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

⒊經查,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13年6月30日

完工。而原告以存證信函於113年6月4日送達被告以終止契約時,被告從未進場施工乙情,已如前述,足見原告發函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時,系爭工程仍未開工,施工進度為0,原告自得以被告有違反契約目的之行為,以之為可歸責之重大事由終止契約,故被告自不得依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是被告抗辯其得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已下訂之材料費用1,000,000元、被告完成工作可得之預期利益295,933元、營業稅49,322元、變更設計費用637,500元,並以之為抵銷,自無理由。㈣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此項附加之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與民法第233條規定法定遲延利息所不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參照)。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承攬報酬,無法律上原因而為不當得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其受領之利益及自受領時起算之利息,一併償還,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3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1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被告迄未履行,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1,107,766元,及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裁判日期:2025-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