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90號原 告 進峰工程行法定代理人 簡文進訴訟代理人 許靖傑律師被 告 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紹男訴訟代理人 呂昭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9萬4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經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9萬9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05頁);是原告上開變更應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間,將其所承包桃園市○○區○號基地新建
公營住宅統包工程(下稱系爭蘆竹二號社宅工程)之B棟油漆工程發包予伊,並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因系爭蘆竹二號社宅建案A、D棟油漆工程承包商與被告終止契約,故被告又將A、D棟油漆工程一併發包予伊,故伊承包系爭蘆竹二號社宅建案之A、B、D棟之油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報酬應為A棟475萬8367元、B棟484萬9655元、D棟477萬7645元。然系爭蘆竹二號社宅工程原先預計109年5月竣工,卻因被告對於包商之付款情形並不正常,導致部分包商終止契約,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且伊進場施工後,110年1月8日當時工地主任呂宜峰並指示有追加施工項目,惟因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故伊先以簡式報價單經工地主任簽名後即進場施工,於施工完成再提出完整估價單給被告,以請求給付工程款,追加部分之工程款金額為A棟71萬6540元、B棟74萬2310元、D棟75萬4570元。
㈡110年5月22日被告有與各包商進行趕工會議,因而做出伊須
於110年6月30日完成A、B、D棟油漆工程,但伊考量被告前有拖欠包商工程款情事,為免損失過鉅,因而仍決定暫緩施作。被告於系爭蘆竹二號社宅工程初驗後,卻單方指稱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而要求修繕,但伊施作完成部分早已經監造查驗相關面漆膜厚均合格,被告所指瑕疵則係因其他包商進場施作或修繕造成之毀損,或於門窗工程施工前因大雨後地面積水導致油漆牆面受潮等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被告明知此情仍於111年3月31日以備忘錄指稱伊施作有缺失,再於111年6月6日以相同理由指稱伊遲延修繕而書面通知伊終止系爭契約,並拒絕給付積欠之工程款。
㈢系爭蘆竹二號社宅工程於110年11月24日至110年12月2日進行
初驗,故伊於110年11月24日以前業已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作項目,已完工部分之報酬共計1659萬9087元,扣除伊先前簽名收訖之款項1350萬元,被告仍應給付309萬9087元。
至於被告僱請喬馨油漆工程行施工項目,並非系爭工程內容而屬瑕疵修補,伊亦否認被告主張伊施作部分有瑕疵情形,且縱有瑕疵情形,被告於系爭蘆竹二號社宅工程初驗後,既未催告伊進行修補,而自行聘僱第三人修補,於法不符。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51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9萬9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伊確實有將系爭蘆竹二號社宅工程之A、B、D棟油漆工程發包
給原告施作,但原告主張追加項目伊僅同意有經伊工地主任所簽認之部分,伊嗣後於111年6月6日以驗收缺失改善催告未果而通知終止系爭契約。而原告完工部分經伊核算,金額應僅共1177萬8529元,而原告既已受領1350萬元,顯已有溢領情形,自不得再為請求。
㈡又系爭蘆竹二號社宅工程因業主預定111年5月辦理入住,卻
因原告施工人力嚴重不足導致工程進度一再延宕,伊只能加派人力鑽趕油漆工程,故伊有另僱請喬馨油漆工程行、永新油漆工程行進行工程,本件共有如附表所示代付款項共計450萬6474元,此部分代墊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另原告承諾最遲於110年6月29日完工,卻迄111年6月6日終止契約時仍未完工,足見已逾期342日,故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每逾期1日即罰款契約總價1%,逾期違約金應共計4028萬2569元。伊就上開金額均主張抵銷,故原告確實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工程款。
㈢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前於107年7月間陸續將系爭蘆竹二號社宅工程之A、B、D棟油漆工程(即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並簽訂系爭契約,然被告前於111年6月6日已發函原告終止契約,而原告就系爭工程已自被告領得1350萬元工程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被告111年6月6日克林蘆二字第0000000-0號函、被告付款金額明細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至39、55、129頁),是上情應堪認定。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09萬9087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本件有無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二)原告就系爭工程、追加工程完工部分得請求之工程款是否有超過其已受領之1350萬元?(三)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代付款項、逾期違約金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四)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再為給付309萬9087元?經查:㈠本件足認有窗簾盒披土刷漆、輕隔間空心修改後部位批土油
漆(連工帶料)、A、B、D棟樓梯間梯背凹凸面補平、水電改管修補後牆面不平整補土補平(連工帶料)之追加工程(如本院卷一第46至48頁所示)。
⒈原告主張兩造除系爭工程以外,尚有追加工程,並提出追加
工程表單、報價單3張、估價單3份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至52頁)。經查:
⑴原告提出之追加工程表單為原告自行製作(見本院卷一第45頁
);惟又檢附報價單3張(見本院卷一第46至48頁),因上述報價單3張均有被告工地主任呂宜峰蓋章或簽名作為確認,且被告對於經工地主任簽核部分均不爭執有此部分追加工程(見本院卷二第336頁),堪認上述經工地主任呂宜峰簽認之報價單所示「窗簾盒披土刷漆、輕隔間空心修改後部位批土油漆(連工帶料)、A、B、D棟樓梯間梯背凹凸面補平、水電改管修補後牆面不平整補土補平(連工帶料)」部分,確屬兩造所約定之追加工程無訛。
⑵惟原告另行提出之估價單3份(見本院卷一第49至52頁),均為
原告手寫製作,未有被告人員確認之情形,被告亦以此否認為兩造約定之追加工程,原告復未能提出其餘事證以證明上述估價單3份所載內容為兩造追加工程之憑據,則原告此部主張即不足為採。
⒉從而,本件僅足認經被告工地主任呂宜峰簽認報價單所載內容為兩造約定之追加工程。
㈡原告就系爭工程、追加工程完工部分得請領之工程款為1177萬8529元,故未超過原告已領取之1350萬元。
⒈按工程承攬總價詳報價單。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有明文(見本
院卷一第18頁)。而系爭契約後方檢附之「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油漆工程)發包價」表單(見本院卷一第22頁),其數量欄位均為「實作實算」,堪認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係依實作實算計算工程款;原告逕為主張系爭工程約定報酬為A棟475萬8367元、B棟484萬9655元、D棟477萬7645元,追加工程約定之工程款金額為A棟71萬6540元、B棟74萬2310元、D棟75萬4570元等情,均嫌速斷;故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應以原告完工部分為計價。
⒉依照系爭蘆竹二號社宅工程業主之資料,並無從認定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
⑴系爭工程最後一次自檢及查驗作業為110年9月24日(B棟3樓至
14樓),本所僅有A、B、C、D棟3樓至14樓油漆施工查驗及A、B棟3樓至14樓油漆膜厚查驗資料,此後至110年11月20日部分竣工、111年1月25日全案竣工期間,經本所多次督促被告辦理油漆工項自主檢查並申請監造查驗,均未回應,因此本所無法提供地下1樓至地下3樓、1樓及2樓、C棟D棟之油漆膜厚查驗相關資料,故僅得提供A、B、C、D棟3樓至14樓油漆施工查驗及A、B棟3樓至14樓油漆膜厚查驗資料,有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114年7月21日桃住開字第1140014923號函檢附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114年7月14日(114)喻蘆管字第114000204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71頁)。是依系爭蘆竹二號社宅工程業主即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提供之資料,系爭工程僅有A、B、D棟3至14樓之油漆施工查驗及A、B棟3樓至14樓油漆膜厚查驗資料,並有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施工作業品質查證紀錄表(一)、被告之施工/材料設備抽查檢驗申請單及油漆工程自主檢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29至300頁);故依前開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留存之資料,僅足認系爭工程關於A、B、D棟3至14樓部分業經完工。
⑵至原告雖主張地下1樓至地下3樓為兩造所不爭執乙節,已為
被告明確否認,並表示雖有施作但驗收有缺失(見本院卷二第334頁);原告稱被告已給付之1350萬元工程款即包含地下1樓至地下3樓完工部分,亦未見原告有詳加說明;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A、B、D棟地下3樓至14樓均已完工並經初驗完成等情,本難認可採。
⒊原告並未能證明已就系爭工程全部完工,也未能證明完工數量為何。
⑴證人即原告先前委任之核算人員吳威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先前有受原告委任就系爭蘆竹二號社宅工程之油漆工程進行數量計算,伊是將圖說及計算式給被告,被告表示會進行複核,伊是以被告提供的圖說做計算,計算方式是看圖說上面的粉刷表,針對每個空間判斷是否需要油漆施作,再以此作為數量計算之依據,原則上提供給被告的檔案圖說會有標示尺寸,以對應計算式的數量,就是照圖說去計算,雖然原告有帶伊到現場看過,但伊都是以圖面為計算,伊提供的資料是EXCEL表格,伊將計算出來的面積填入後,因為EXEL表格有帶算式,填上面積就自動核算金額;印象中第一次將資料以LINE傳送給被告工程師做核算,但過了一段時間都沒回覆,印象中是因為該工程師離職才沒有回覆,原告就通知伊去找被告的呂經理做檢核,所以第二次伊有找呂經理做數量檢核,這次是到現場跟呂經理碰面,伊有向呂經理說明計算式是如何來的,細節部分由呂經理複核,第二次只有向呂經理說明,並沒有再次核算,呂經理當時表示會回去確認,伊有告知如果對尺寸有問題可以回饋給伊,但後來就沒有消息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7至222頁)。是證人吳威寬證稱確實有就系爭工程進行面積數量之計算,但計算結果並沒有獲得被告複核之回應,則依證人吳威寬所述,其所計算油漆施作面積並未經被告確認。
⑵再者,證人吳威寬證述其僅有按照圖面計算,且經被告詢問
是否知悉現場有做調整,證人吳威寬亦表示不清楚,僅有按照圖面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9頁),並證稱:伊是採用被告提供之圖說做計算,但正確度仍要由被告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9頁);堪認證人吳威寬是依照圖面計算面積,並不清楚實際施作情形,即便證人吳威寬有計算系爭工程之油漆面積,也仍待被告確認,故證人吳威寬計算之結果本不能認為原告最終施作面積及結果。
⑶至原告主張證人提出之計算結果如本院卷二第327至329頁(即
附件3),而被告複核之結果即如本院卷一第40至44頁(即原證2),故主張應依原證2之資料內容計算原告完工之工程款等情。然查:
①證人吳威寬於本院作證時,經本院提示本院卷一第40至44頁
之原證2,經證人吳威寬證稱:原證2是伊當初提供給被告的資料,但這是其中一部份,還有一些比較細節的部分沒有列印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8、221頁);則證人吳威寬已確認本院卷一第40至44頁之原證2為其所製作。原告於證人吳威寬到庭作證後復提出本院卷二第327至329頁之附件3,表示附件3才是證人吳威寬所製作(見本院卷二第308至315頁),本難採信。況且,原證2、附件3均無製作人或簽認之記載,且證人吳威寬已明確表示原證2為所製作,是原告逕為主張附件3為證人吳威寬所製作,原證2為被告複核之資料,自不足為採。
②另被告自始均否認有見過原證2之文件,經原告提出附件3資
料後,亦表示原證2並非其核對過之資料,且原證2與附件3所載之數量及單價均有不同之處,可能是原告自行填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5頁);復參以證人吳威寬亦證稱:第一次將計算資料寄給兩造後都未收到回覆,故第二次又與被告呂經理再次碰面及告知計算方式,做數量上釐清,被告雖表示會再確認,但後面仍未收到被告複核確認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1頁)。故原告空言主張原證2是經被告就證人吳威寬計算資料而複核之資料,應不足為採。
③此外,被告亦曾提出自行核算之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7
頁),其計算數量與金額與前述原證2之內容也不相符;被告訴訟代理人即證人吳威寬所稱呂經理,並表示前開自行核算之資料為其與證人吳威寬核對資料後,按自己手寫紀錄去核算,並有將數量簽認給證人吳威寬,證人吳威寬彙整後應該要再提出給被告,但原告與證人吳威寬均未再提出資料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5頁);則被告表示其與證人吳威寬核對資料後,所計算之面積與金額確實並非原證2所載。
④雖被告與證人吳威寬所稱確認複核之方式並不相同(即應由被
告或證人吳威寬再為確認),但證人吳威寬及被告均表示並未做出最終結論,益顯原告主張原證2為經被告確認複核之結果,應據以計算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等情,並不足採信。⑷是證人吳威寬計算之結果本不足作為原告全數完工之依據,
且其計算結果並未經被告確認;故原告主張應以原證2所載內容計算原告施作之面積及得請求之工程款,自屬無據。
⒋從而,原告並不能證明系爭工程已全數完工,且不能證明施
作面積為何,而無從計算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金額。故除了被告依照自行核算之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7頁)而承認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1177萬8529元以外,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原告就系爭工程得請領超過1177萬8529元之工程款。
⒌至於追加工程部分,本件僅能認定有窗簾盒披土刷漆、輕隔
間空心修改後部位批土油漆(連工帶料)、A、B、D棟樓梯間梯背凹凸面補平、水電改管修補後牆面不平整補土補平(連工帶料)之追加工程(如本院卷一第46至48頁),已如前述。
而原告表示上開報價單業經被告簽認,故主張確實已完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7頁)。然查:
⑴上述3張報價單經被告工地主任呂宜峰蓋章或簽名之處,尚有
手寫分別記載「經現場工程師確認數量後計價」、「請現場工程師核對完成後計價並檢討扣款廠商」、「經現場工程師確認數量後計價」(見本院卷一第46至48頁);足見施作數量並未經工地主任確認,並不得僅以工地主任呂宜峰簽名或蓋章而認原告就追加工程已施作完畢。
⑵原告並未能提出其餘足證前開追加工程業已施作完畢之證明
,則原告主張追加工程業已完工,而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之工程款,亦難採信。
⒍綜上,系爭工程部分,僅足認被告所承認原告已完工得請領
之1177萬8529元工程款部分,而無從認定原告有施作其餘部分而得請領其餘工程款;追加工程部分,原告亦未能證明業已完工而得請領工程款。參諸原告業已領取1350萬元工程款,顯已超過前開所認定原告得請領部分,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再為給付其餘工程款,應無理由。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既無從請求被告再為給付工程款,已如前述,故不足認被告對原告負有債務,則無論述被告就附表所示代付款項、逾期違約金主張抵銷乙節有無理由之必要。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511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309萬9087元,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禕行附表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1-21期已扣款 36,075元 2 代墊批土工資 360,400元 3 代付油漆材料款 1,384,500元 4 代雇工-喬新油漆工程行 1,985,260元 5 代雇工-永新油漆工程行 254,490元 6 其他未扣款 485,749元 合計 4,506,474元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