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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建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建字第9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進峰工程行法定代理人 簡文進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昭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呂昭文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4年6月25日由呂紹男變更為呂昭文,呂昭文以其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15年7月20日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且揆諸首揭說明,上開聲明承受訴訟事宜,應由本院裁定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