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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建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91號原 告 道潁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佩函訴訟代理人 趙平原律師

李信志被 告 羅進財即羅晟嘉即得金山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7,67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萬7,6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7日承攬被告位於桃園市龜山區光明街與中坑街口之鋼軌樁引孔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鋼軌樁引孔每公尺單價為新臺幣(下同)310元,每支鋼軌樁須引孔須達13公尺,採實作數量計算結款。原告於112年4月底完工時,總施作引孔共2903孔,應受領承攬報酬為89萬9,930元(計算式:310×2,903=89萬9,930),加計5%稅金後,原告得請領之承攬報酬共為94萬4,927元。又被告於112年5月9日有給付部分報酬39萬8,927元予原告,經扣除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數額為54萬6,000元(計算式:94萬4,927元-39萬8,927元=54萬6,000元)。然被告迄今仍藉詞推託,拒絕給付系爭工程剩餘工程款54萬6,000元予原告,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1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係採實作實算計價;系爭工程被告要求原告每個鋼軌樁引孔要穿透13公尺,每公尺工程單價為310元,系爭工程總價就是每公尺310元乘以13公尺,再乘以被告提供予原告之鋼軌樁總數為220支,故系爭工程總價為88萬6,600元(計算式:310元×13×220=88萬6,600元)。又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於112年4月底完成退場後,緊接由被告接續打樁,被告於原告退場後第二天或第三天就發現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每個鋼軌樁引孔並沒有穿透達兩造約定之13公尺,原告在系爭工程中施作的每個鋼軌樁引孔平均只有10公尺,導致被告後續的工程時間拉長、營運成本提高,因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有鋼軌樁引孔深度不足之瑕疵存在,被告得請求減少報酬42萬元;況被告因上開瑕疵另受有307萬5,975元之損害,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賠償此部分損害,爰以此向原告主張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是經計算後,被告並未積欠原告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95-196頁)

(一)原告於112年3月7日承攬被告位於桃園市龜山區光明街與中坑街口之鋼軌樁引孔工程(即系爭工程),約定鋼軌樁引孔每公尺單價為310元,每支鋼軌樁須引孔須達13公尺,採實作數量計算結款。

(二)系爭工程被告共提供220支鋼軌樁供原告施作。

(三)被告於112年5月9日有給付系爭工程承攬報酬39萬8,927元予原告。

(四)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於112年4月底完工。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系爭工程依實作數量結算,工程款總金額為多少?(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剩餘工程款54萬6,000元,有無理由?(三)被告抗辯原告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致被告受有307萬5,975元之損害,並以此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一)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總金額為88萬6,600元: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工程實務上,關於報酬之計算方式,最常見之計價方式為總價承攬及實作實算兩類。所謂實作實算,係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給付報酬,實際施作數量及報酬價額,須至最後實際完工結算後方能確定。又實作實算契約於工程實務上,各期請款多明定設計監造單位實際估驗計價付款,承攬人依據其各期以至完工期實際施作各工作項目之數量,乘以契約約定各工作項目之單價計算複價,並進行合價,作為其各期以至完工期請款單,經設計監造單位辦理實作實算估驗計價後請業主付款。

2、經查,兩造對於系爭工程約定鋼軌樁引孔每公尺單價為310元,每支鋼軌樁須引孔須達13公尺,且採實作數量計算;及被告於系爭工程中實際提拱予原告之鋼軌樁數量為220支等事實,均不爭執。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原告實際施作之引孔數量為2903孔,以每孔310元計算,再加計營業稅5%金額後,系爭工程總價應為94萬4,92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然經本院當庭曉諭原告提出佐證其所稱於系爭工程中實際施作引孔數量為2903孔之相關驗收單據,原告僅空言泛稱每支鋼軌樁大概是12至14公尺,以每支鋼軌樁平均13.19公尺計算,被告共提供220支鋼軌樁,故系爭工程總價為94萬4,927元(計算式:13.19公尺×220支鋼軌樁×310元×加計5%營業稅)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第193頁),始終未能提出任何經兩造結算之相關證據資料,本院尚無從認定原告於系爭工程中實際施作之具體數量為何,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總價為94萬4,927元等情,自不足採信。然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依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結算,並依兩造約定之計價單位計算後,系爭工程總價為88萬6,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第193頁),準此,於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工程實際施作數量之情況下,本無從依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約定實作實算之方式認定原告就系爭工程得請領之工程款數額,則僅能以被告所不爭執之系爭工程總價即88萬6,600元認定原告就系爭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從而,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總金額為88萬6,600元,應堪認定。

(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剩餘工程款48萬7,673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1、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自明。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承攬人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本有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不因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而加以剝奪,是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之規定,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已於112年4月底完工,則原告依據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又系爭工程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為88萬6,600元,業如前述;而兩造對於被告已於112年5月9日給付工程款39萬8,927元予原告,亦不爭執,則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剩餘工程款48萬7,673元(計算式:88萬6,600元-39萬8,927元=48萬7,673元),堪予認定。

3、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引孔深度不足之瑕疵,應扣款42萬元等情,並以之與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則為原告所否認。是以,系爭工程是否有瑕疵,及被告得否扣減工程款等節,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證明之責。然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引孔深度不足之瑕疵,雖據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及扣款確認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133頁、第199-203頁),然觀上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所示,均為被告傳送予「黃國鈞」之訊息內容,雖均顯示為「已讀」,惟並未有「黃國鈞」回覆被告訊息之內容,或「黃國鈞」承認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被告所稱之瑕疵存在之意思表示,則尚難僅憑被告自行繕打並傳送之內容,而逕認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存在。參以被告對於原告已於112年4月底完工一事並不爭執,且被告自稱:「原告做完退場後,換我進場施工,我就發現原告打的引孔沒有穿透,沒有達到約定的13米,原告的引孔深度平均只有10米,導致我後續的工程時間拉長,營運成本提高」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則既然被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旋即認為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深度不足之瑕疵情形,則被告本應可請求原告修補瑕疵,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曾催告請求原告修補瑕疵之相關證據資料,則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一節,舉證尚有不足,並不可採。準此,被告雖提出傳送扣款單予「黃國鈞」之對話紀錄,並據此抗辯系爭工程應扣款4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第203頁),然因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有瑕疵及已催告請求原告修補瑕疵而為原告所拒絕等情,則被告抗辯就系爭工程得扣款42萬元,實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48萬7,673元,應屬有據。

(三)被告不得主張抵銷:

1、按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所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指本於承攬瑕疵擔保責任所生之請求權,與因債務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獨立併存之請求權。該條項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在內。又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 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另抗辯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致被告另受有307萬5,975元之損害,以此向原告主張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業如前述,則被告自無從依民法第495條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甚明,準此,被告抗辯因系爭工程瑕疵而受有損害307萬5,975元,並以此向原告主張抵銷等語,自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給付承攬報酬之請求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1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憑,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萬7,673元,及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