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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抗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41號抗 告 人 賴聖杰代 理 人 賴春敏

謝庭恩律師簡欣柔律師相 對 人 木森林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温富淞(晨楓投資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代 理 人 李岳洋律師

林蔡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26日113年度司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亦為同法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以上並為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所準用。查相對人木森林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珏玲,於本件程序進行中之113年11月12日變更為晨楓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晨楓公司,代表人沈雅惠),同年12月12日辦理公司登記,晨楓公司並指派吳珏玲代表行使職務,然吳珏玲於114年5月過世,晨楓公司改指派温富淞代表行使職務,並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調取相對人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查閱明確,並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人董事指派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9、81至91、17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公司未依法召開股東會,影響股東權益甚鉅,尤其公

司之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如何提請股東常會承認及討論,將直接影響公司財務狀況,自非原裁定所認可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75號案件審認股東會決議效力後得以解決。

㈡又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即第三人吳凱詮私自保管公司款項高達

新臺幣(下同)1,090萬元,且未經股東會決議,因帳目不實遭國稅局命補稅,此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而漏稅除須補稅外,尚須繳納行政罰鍰,勢必造成相對人公司財務之更大損害,並非以已有法院、檢察署及國稅局進行調查而得避免,而抗告人既已提出相對人公司申報收入短少之相關資料,自可認相對人公司之財務確有選派檢查人予以檢查之必要。

㈢縱抗告人曾實際參與相對人公司之經營,且可隨時查閱相對

人公司之交易資料,然抗告人能提出相對人公司之財務文件為111年7、8月間之資料,該等資料係抗告人自相對人公司之電腦中列印,相對人公司並未使抗告人可隨時查閱,況相對人公司於112年4月19日決議將公司之內帳銷毀,並非如原裁定所認定僅銷毀吳凱詮保管現金1,090萬元之入帳紀錄。

再者,抗告人除相對人公司111年7、8月之財務、業務文件外,無法再取得其他月份之資料,故為強化保障股東權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應准許抗告人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檢查人之聲請,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請准裁定選派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11年7月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況。

三、相對人公司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公司更名前為「國信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自111年6月1日起即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在此之前則由抗告人之父賴春敏擔任董事長,對於相對人公司之業務知之甚詳,自應知悉111年7、8月向國稅局申報之銷售額有無漏報,聲請檢查難認有必要性。且抗告人於其父爭奪公司經營權失敗,即對公司、董監事、員工全面興訟,除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發外,民事部分有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75號)、聲請禁止吳凱詮等人行使董事、董事長職權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112年度全字第158號)、返還股權(本院113年度桃簡更一字第1號)、確認股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35號)等事件,抗告人自得於偵查程序中或各該訴訟程序中調查證據,卻捨此不為而提起本件聲請,實有權利濫用之嫌,是本件應無聲請檢查人之必要,抗告人本件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四、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益。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五、經查:㈠相對人更名前為「國信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股份總

數為100萬股,抗告人曾於111年6月1日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並持有股份10萬股,之後公司於112年8月28日更名為「木森林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目前仍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等情,據其陳明在卷,並有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可稽(原審卷第13、105至108頁,本院卷第109頁),相對人亦無爭執。是抗告人以少數股東地位聲請選派檢查人,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持股比例及期間之要件。

㈡抗告人陳明本件聲請檢查之範圍為自111年7月起相對人公司

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等語(原審卷第9頁,本院卷第9、110頁),並主張相對人於111年7、8月之申報收入短少而有帳目不實,及於112年4月19日決議由董事吳凱詮保管相對人公司款項1,090萬元,並表決當晚或隔日銷毀相對人公司之入帳紀錄,認有選派檢查人進行檢查之必要,係以111年7、8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正昇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昇公司)載運廢木材進場資料、統一發票、112年4月19日會議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為憑(原審卷第17至59頁)。其中就抗告人聲請時提出之112年4月19日之董事會議錄音譯文,觀其內容,會中討論到公司內帳如何保管或可否銷毀,以及公司之現金、貸款、呆帳、前債、盈餘等多項內容,但無明確作成議決或紀錄,至於實際上有無抗告人所稱現金達1,090萬元由董事吳凱詮保管及其原因為何,無從憑該譯文得知,況且抗告人為公司董事,據其另案陳述亦有與會(見本院112年度全字第158號裁定第3頁,本院卷第139頁),未即時表示意見,卻於事隔1年擷取隻字片段主張個別董事違法濫權,則徒憑事後提出該會議錄音譯文,尚不足說明相對人公司違法具體情事並損及股東權益,至於吳凱詮等遭人告發業務侵占之刑事案件現仍由檢察官偵查中,既未遭起訴,更難佐認相對人之內部董事所為是否關涉違法。其次,有關抗告人稱相對人公司111年7、8月帳目不實云云,暫且不論相對人對於上開正昇公司進場統計資料及發票之形式真正有所爭執,然抗告人之父賴春敏及抗告人曾陸續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而抗告人於111年7、8月份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至同年10月31日辭去職務,有相對人公司111年10月31日之董事會議紀錄(原審卷第91至92、96頁)及本院職權調取該公司登記案卷可稽,倘有如其所述收支重大差異,抗告人對於該段時期相對人公司之營運狀況、收支甚難諉為不知,且抗告人縱使未續任董事長,仍可行使股東查閱公司表冊之權限以究明公司營運有無重大異常,但不論是抗告人及其父任職董事長期間,或是其等卸任後,除上開2個月份外,抗告人均未提出該月份前後其他資料以具體指明公司財務有重大不實之處而損及股東權益,又兩造稱本件已有稅捐稽徵機關、環境保護局及檢察官進行調查、偵查,乃各該機關因受理告發或依職權而本於其業務職掌所為調查或犯罪偵查,不論是否需派檢查人重複檢查,要難以有其他機關調查之事實即認當然有不法而應選派檢查人進行檢查之必要,抗告人未先舉證釋明相對人之具體不法事實,逕聲請向稅捐機關調取相對人遭調查之資料,本於同上理由,認無必要。綜上,抗告人徒憑零星片段資料,不足充分釋明公司帳目有重大異常或經營者有明顯違法情事侵害股東權益,難認已盡責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㈢抗告人另以相對人公司未實際召開股東會,影響股東權益甚

鉅,並提出110年9月23日、111年4月7日、111年5月30日、111年8月1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憑(原審卷第65、121、12

3、125頁),以股東臨時會均無股東簽到簿,質以無實際召開云云。然依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知,110年9月23日當次會議主席為抗告人之父賴春敏,並當選董事,其餘各次股東臨時會抗告人均經選任為董事,且抗告人業經相對人公司於111年5月30日、111年8月16日召開之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是抗告人就其參與相對人公司此段期間會議召集情形知之甚詳,未當場就有無程序瑕疵異議,反而於事隔年餘兩造間因公司經營起爭執時始行提出質疑,已難採信,何況自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形式觀之,亦無關公司財務或經營異常之認定。又依公司法第210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聲請選派檢查人雖不以已先依該條規定請求查閱表冊為前提,抗告人本可依前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公司提供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等資料蒐集整理事證,以憑之說明其所主張公司帳目不實之情,且衡諸查閱、抄錄或複製此類文件對公司營運之影響及勞費之支出低於選派檢查人進行檢查,抗告人捨此不為,未檢具具體事證說明向公司請求查閱表冊未果,甚至前爭執111年8月16日股東臨時會及112年6月24日之董事會程序瑕疵,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775號案駁回其訴(上訴中,尚未確定),僅泛指相對人公司未依法召開股東會、其未能向國稅局查閱該公司財務報表云云,難認抗告人就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已盡其說明義務。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所舉事由尚不足認相對人經營業務之不忠實或違法行為,亦未提出具體事證釋明究係因何種特定事件,而在如何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須選派檢查人就相對人111年7月起至今之業務帳目(冊)及財產執行檢查,亦未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核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要件及立法意旨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廖子涵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