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44號抗 告 人 洪家研相 對 人 葉佳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本院113年度拍字第1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第8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形式審查,係就雙方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從其外觀及記載內容,判斷是否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至於該等證據資料是否有偽造之情事,記載內容是否與真實相符等應實質調查事項,非形式審查所得審究。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承受原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之權利,係因其與該銀行承辦人員就本件債權涉犯共同詐欺、偽造文書、背信等罪嫌,抗告人已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自應停止本件非訟程序之進行,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11年8月15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不動產,向原債權人上海商銀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2萬元之抵押權,後又於同年11月4日,再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不動產,向原債權人上海商銀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240萬元之抵押權,因抗告人未按時清償其對於原債權人上海商銀之債務,相對人為抗告人之保證人,為免債信亦受影響,遂代償抗告人積欠原債權人上海商銀之債務,本金及違約金合計為586萬7‚880元,承受原債權人上海商銀之權利,並經抵押權讓與登記在案,業已通知抗告人,然抗告人對於相對人586萬7‚880元之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業據提出個人房貸借款契約、上海商銀授信往來契約書、代償債務抵押權隨同移轉登記證明書、代償證明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衡諸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採形式審查之非訟事件法理及依前開說明,相對人僅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獲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是本件經原審為形式上審查後,認為合於上揭法條規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與法相符,並無違誤。至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拍賣抵押物事件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形式審查抵押物所有權人、抵押債務是否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等項,縱抗告人上開所稱屬實,亦屬其與相對人間內部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事項,或係屬其後續應否另行聲請停止拍賣執行程序進行,揆諸首揭說明,均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以求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法 官 劉哲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