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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抗字第 1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74號抗 告 人 宋德彰代 理 人 陳啟昌律師相 對 人 興展系統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政倫代 理 人 楊紹翊律師上列當事人因公司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31日113年度司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主要經營之業務為資訊軟體之批發、服務業,自相對

人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對外發聲明稿,表明不再進行相對人主要產品「VIVO Class」(即平板互動教學系統,下稱系爭產品)之銷售後,相對人於112年7月起至113年2月、長達8個月銷售額均為0元,足見營運有劇烈變化,原審裁定認相對人僅前開資訊軟體之批發、服務業之其一產品未能繼續銷售服務,尚無業務無法開展之情,未考量相對人實際營運情況,顯有違誤。且系爭產品係因112年6月遭檢舉違反「有連結大陸」之規定而下架,相對人指稱係伊及配偶拒絕授權販售乙節並非屬實。

㈡原審裁定認相對人分別於113年1月取得益德士公司EdS之產品

ClassroomGo經銷授權、同年3月取得兆葳公司之CW MDM行動設備管理軟體經銷出貨授權,亦見相對人之經營未有顯著困難之情乙節;惟依數位產業署軟體採購辦公室113年第一次電腦軟體共同供應契約採購-電腦軟體(0000000)決標資料所示,該產品是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蔡政倫於民國112年3月成立與相對人同競爭關係之廣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廣臻公司)於數位產業署共同供應契約銷售,並供各適用機關進行採購;蔡政倫利用相對人公司資源取得經銷授權產品供自己成立公司銷售獲利,明顯違反競業禁止及背信行為。而以相對人統一編號查詢,於113年無任何產品供各機關下單,且相對人已無其他工程師可維護、操作軟體系統,相對人是否有繼續經營,顯有疑義。原審裁定逕認相對人並無業務無法開展之情事,而未調取相對人113年4至7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報申請書,實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處。

㈢相對人公司僅有伊與法定代理人蔡政倫2人,2人卻有諸多爭

執無法共事,對公司已無經營管理共識;況相對人為有限公司,如股東間意見不同,依公司法規定進行轉讓出資額、減資程序、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於相對人情況,需得全體股東同意,顯有事實上困難,亦應屬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

㈣原審裁定以桃園市政府113年7月9日府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認定相對人於經營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惟桃園市政府未至相對人現場實地勘查或查訪,確認人力、物力是否充足,或是否有實質經營等情,僅憑蔡政倫檢送之資料而單方認定,故此函覆認定之結果顯非可採。

㈤至相對人所稱113年10月21日股東會之事,伊於會前要求法定

代理人先行提出公司財報資料,但卻於股東會當天才提出,致伊無法確認資料正確性,但法定代理人蔡政倫及陪同到場之律師卻仍要求伊簽字同意,但伊事後發現蔡政倫有申請改正資產負債表,故已撤銷伊於113年10月21日之錯誤意思表示,並對蔡政倫及會計嚴千惠之行為提出不實登載告訴。

㈥原審裁定認定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一)原

裁定廢棄。(二)相對人應予解散。

二、相對人答辯則以:㈠抗告人以伊於112年7月起至113年2月銷售額均為0元,主張伊

營運有劇烈變化,有業務無法開展之情;然實際上係因伊過去銷售之產品主力為系爭產品,且係抗告人配偶武佳靜所設立之宇研系統科技有限公司授權伊銷售,惟抗告人及其配偶於112年年中突然表示拒絕繼續授權伊銷售,致伊業績銳減,然伊仍有持續提供系爭產品購買者售後服務,並尋找新的銷售產品;且伊已成立數年,剛開始營運時也長時間無任何銷售額,故不能僅以銷售額為0即認有業務無法開展之情。況抗告人自伊公司離職,不再參與伊公司之經營,但公司法對於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也有相關規範,抗告人權利並未受到侵害,且伊前有於113年10月21日召開股東會,並於股東會召開前即提供完整會計帳冊資料供抗告人查核,抗告人亦同意股東會提案,伊並於113年11月1日分派112年度盈餘新臺幣(下同)1070萬4757元予抗告人。而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政倫也多次向抗告人表示,如抗告人無心參與公司經營,也願意購買其股份,但抗告人卻持續要求分派公司資金而未提出符合法規之方案,抗告人逕行要求伊解散公司實無理由。又伊在112年度分派盈餘將近2000萬,顯無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從而,抗告人謂伊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應辦理解散,自屬無據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之情形,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虧損者。再按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明定股東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由,聲請裁定解散公司,法院裁定前應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而受徵詢之機關如未就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意見,法院仍不能逕裁定解散公司(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股東,有相對人股東名簿在卷可稽

(原審卷一第11頁),是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程序上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經營有顯著困難,且有經營中業務不能開展之情形,而請求法院解散相對人之必要等語。惟查:

⒈經原審函請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桃園

市政府表示稱:經本府檢視蔡君所送之陳述狀及所附資料顯示,其所附銀行存摺影本與向稅務機關申報資產負債表之銀行存款餘額不符外,並無發現興展公司之經營有明顯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等語,有桃園市政府113年7月9日府經商行字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3頁)。則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113年8月27日有向國稅局中壢稽徵所申請改正資產負債表,有作帳不實之情形,並提出改正前後之113年資產負債表為據(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然互核前開桃園市政府回函與抗告人提出之資產負債表,相對人修正部分亦的確是銀行存款欄位,應係因前開桃園市政府函文而為更正,自難因相對人有更正資產負債表即認相對人帳務上有何不當。

⒉且參酌相對人110年至112年營業稅申報書年表所示(原審卷

一第263至265頁),相對人年度銷售額分別為2561萬3746元、5403萬4678元、2941萬7810元,顯示相對人仍有繼續運作且有營業。且依相對人公司110年1月至112年12月之營業稅申報書年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所示(原審卷一第221至261頁),相對人每年均有營業淨利,於110年至112年亦有分配現金股利;又於113年10月21日召開股東會,並分派112年度盈餘,抗告人已領取112年度盈餘1070萬4757元,有轉帳交易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頁);均堪認相對人確實並無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定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情形。

⒊抗告人雖又執前詞主張相對人於112年7月起至113年2月銷售

額均為0元,且以相對人統一編號查詢,於113年無任何產品供各機關下單,且取得經銷銷售之產品也是由蔡政倫另行成立之廣臻公司銷售,故相對人是否有繼續經營,顯有疑義等語,並提出以廣臻公司及相對人查詢之113年度數位產業屬軟體採購決標資訊公告、114年第一次電腦軟體共同供應契約採購價格審查結果等件附卷為據(見本院卷第21至27、97頁)。然查,公司經營虧損原因眾多,或因大環境景氣不佳營收減少、或因經營策略轉型、或為完備公司制度支出增加而致虧損;且抗告人及相對人均不否認112年6月後並未繼續販售系爭產品,故對於公司經營策略顯然需要重新規劃,相對人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2月銷售額雖均為0元,但依抗告人提出相對人113年8月27日向國稅局申請改正之112年資產負債表顯示,其資產總額仍無資產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之情形(本院卷第75頁),且仍得在113年股東會分派112年度之盈餘給抗告人,足見相對人即便短期銷售額為0,其資產狀況仍有餘裕;故難認相對人之經營已達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程度。

⒋又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取得經銷銷售之產品係由廣臻公司銷售

等情。因廣臻公司與相對人為不同法人格之公司,本不能以他公司之營運狀況而評論相對人之經營是否發生困難或損害;且依前開所述,亦無相對人公司經營狀況不佳之客觀事證,自難以此逕認相對人之業務已無法開展,如繼續經營勢將產生重大損害之情形。

⒌至抗告人雖以桃園市政府並未實際查訪相對人經營狀況,其

函覆相對人公司並無明顯經營困難或重大損害,自非可採等語。惟查,參以前開實務見解,即便受徵詢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未表示意見,法院亦不得逕為裁定解散公司;而本件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均已表明相對人公司並無明顯經營困難或重大損害,本院更無從輕易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況本件確實並無事證足認相對人有經營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抗告人所提相關資料也不足認定此節,均如前述;則本件已有審酌其餘相關客觀事實,而非僅憑桃園市政府函覆而為論斷。

㈢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全體股東即抗告人及蔡政倫間,有諸多

爭執無法共事,對公司已無經營管理共識,繼續經營有困難等語。經查:

⒈按公司因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而其餘股東又不同意

解散時,得聲請法院裁定解散(經濟部經商字第14942 號函釋意旨參照);故即便股東意見不合,亦須公司到達無法繼續營業之程度,公司之股東始得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倘股東雖有意見不合但「非」無法繼續營業之情形時,當不屬前揭規定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

⒉蓋公司為獨立之法人格,裁定解散為例外情形,必須公司之

經營已達到無法正常運作或如繼續運作將致重大損害之程度者,始足當之。而抗告人前揭主張,本可透過公司法規定之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行使監察權、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48條、第109條、第110條第3項、第245條第1項);如要求將存續之公司強制解散,令公司陷入資產強制清算以分配剩餘財產之不利處境,此舉反而有損全體股東權益,亦與公司法第11條之立法目的相悖。是抗告人僅以股東意見不合,而主張相對人有裁定解散之事由,亦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事證證明相對人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會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或重大虧損等情形,即與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裁定解散規定不符,原審裁定並無不當。從而,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傅思綺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裁判案由:公司解散
裁判日期:202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