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抗字第 1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79號抗 告 人 楊志木相 對 人 祥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振杰代 理 人 周碧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所為之113年度司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聲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選派王昌雄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業務文件及財產情形。

抗告人其餘抗告均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4分之1,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字第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雖以抗告人各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之事由,多為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互動不佳所產生之各種不滿,與得選派檢查人之事由有別。抗告人復未具體敘明相對人之財務報表有何不實之處、相對人監察人蕭成賀有何違背其職務之行為、相對人與第三人游振杰間之借貸關係違法或相對人買賣臺南廠房及土地有何違法之處,亦未提出其他事證釋明,尚難逕以抗告人之主觀臆測,推論相對人有違反法令、章程之情形,而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是抗告人聲請選派檢查人,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故原裁定以前開事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忽略相對人公司內部存有內外帳,極有可能涉及不法,且抗告人不具查帳專業,自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且相對人亦未提出與他人金錢借貸之事證,顯有淘空相對人公司資產之虞,況蕭成賀未忠實履行監察人職務,監督實有不足,是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選派檢查人等語。

二、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於107年8月1日修正理由略以:「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等語。又法院審酌股東所檢附之理由、事證及必要性說明,對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所為准駁,屬本於取捨證據及利益衡量之職權行使,如難認相對人之經營或財務狀況有重大異常之處,尚無選任檢查人以檢查其業務帳目及財務情形等之必要性(參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準此,法院於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三、經查:㈠經查,本件抗告人確為相對人股東,且為相對人繼續6個月以

上,持有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等情,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9-20頁),此節首堪認定。是抗告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少數股東身分要件,首堪認定。

㈡至抗告人主張本件有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無非係以

相對人公司內部存有內外帳可能涉有不法,抗告人不具查帳專業故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且相對人有淘空相對人公司資產之虞,況監察人未盡責監督相對人等情為由。惟查:

⒈從事商業活動之公司有內帳、外帳之存在,乃商業經營之通

常現象,非可據以認必有違法之情事。因公司財務資料之使用者不同,採取不同之會計基準,編製多套財務報表之情形本所在多有,並不足作為選派檢查人之事由。是以,內、外帳若有所差異,乃係兩者編立之原則、目的不同所致,因內帳僅屬內部參考而已,非正式帳目,惟非可逕認此等差異乃違法操作後之結果。縱使相對人公司內部有非正式之內帳資料存在,亦無法反推有重大不實或其他違法情事存在,況且相對人於原審時已提出不同年度財務報表簽證查核報告書(原審卷一第289至299頁),抗告人徒憑臆測,即質疑前開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外帳,洵無足採。是以,尚不能單憑抗告人主觀上認相對人公司有製作內帳與外帳間金額記載上存有差異乙節,遽認相對人帳務不清而有檢查之必要。因此,抗告人聲請檢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即不應准許。

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關係人游振杰間

有高額金錢借貸關係等語。經抗告人舉證相對人108年至111年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原審卷一第53-91頁)。本院參酌上開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所列「關係人往來」乙欄,確實可見相對人與關係人交易之金額甚鉅,且有逐年增加之趨勢。再衡以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立法本有強化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目的,是認抗告人已完足釋明其關於108年至111年就相對人與關係人交易檢查之必要性,故本院准許檢查範圍如附表編號2所示。另抗告人聲請檢查如附表編號3、4所示檢查範圍部分,惟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少數股東其行使檢查之對象係公司,並非可對公司股東為之,故抗告人此部分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又抗告人亦未具體敘明相對人購買臺南廠房、土地之相關交易有何違背法令或交易常規之處,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⒊又公司法就監察人之身分有消極資格限制外,公司法並無要

求監察人須具備會計專業人員資格,且從事監察業務本無須本人逐項查核,而得委託律師、會計師等專業人員協助審核,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蕭成賀執行職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職務之具體事證,自非可採信,至於監察人待遇優渥一事,核屬董事會權限範疇,抗告人復未具體指明此節違反何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且其身為董事,若認此等行為不妥適,亦應提出於董事會決議解決,此尚非聲請選派檢查人所得處理。

四、本院已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有檢查必要,原審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遴選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經該會推薦王昌雄會計師乙節,有該會113年8月27日會總字第1130000310號函暨會計師資歷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77-179頁)。審酌王昌雄會計師具有財務管理碩士、法律會計雙學位之學歷,已執行會計師業務7年,且任職於勤業眾信、安永聯合會計事務所,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得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能適時維護、保障抗告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復經其表明願任本件檢查人(本院卷第117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王昌雄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檢查項目。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檢查項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裁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就不得准許部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孫健智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檢查範圍 1 檢查項目 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檢查日止之所有傳票、分類帳、總分類帳、日記帳(收款日報表)、銷貨單、進貨單、應收應付款文件、銀行存摺(活存、支存)、公司現存堆高機等設備之庫存表、所有貸款明細等資料。 2 自108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所有跟相對人代表人游振杰之資金往來(借貸)文件、明細及紀錄。 3 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檢查日止相對人代表人游振杰與抗告人之聯名銀行存摺。 4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相對人購買臺南廠房、土地(地址:臺南市○市區○○里○○000號)之相關交易文件、銀行貸款資料(包含但不限於貸款或授信合約、核貸通知書、核貸備忘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銀行撥款帳戶存摺內頁明細、撥款資金往來明細等特定事項。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