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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抗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1號抗 告 人 彭秀榮代 理 人 朱陳筠律師相 對 人 彭德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2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復依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者,應審查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債權證明文件,及債權是否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等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該規定係為使法院有足夠依據,得以形式上審查認定債權存在、為抵押權擔保範圍、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始可准許債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其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63萬1,902元債務,將其名下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債權額比例1/2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與伊,兩造未約定清償日,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清償債務,相對人屆期未清償,抗告人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又伊所提之債權文件已足證明相對人確有積欠抗告人163萬1,902元,且此債權已經催告而未受清償,兩造亦有約定擔保債權總額及債權額比例,已足以釋明伊所述債權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債權,而原裁定以伊未提出於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債權釋明文件,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抵押債權經催告未獲清償之情,固據提出臺灣土地銀行跨行電匯證明條(下稱電匯證明條)、支票存根、存摺明細、支票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然抗告人所提之支票存根其上所載之受款人均非相對人,且電匯證明條、支票存根、存摺明細及支票其上關於「借款」、「借恩」等記載均為抗告人自行註記,尚無法作為形式上系爭抵押權債權(即相對人確有積欠抗告人債務)證明文件之依據,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正對相對人於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債權證明文件,抗告人雖於113年3月25日提出收據及譯文等資料,然該收據為抗告人給付票款予振吉公司之支票及收據,其上並無相對人簽認此款項與兩造間有關之任何字樣,而譯文部分亦僅為抗告人自行繕打之內容,並未檢附檔案可供核實,縱令屬實,相對人於該譯文中曾對於是否積欠抗告人債務一事,表示質疑。是本件系爭抵押權縱經依法登記,然就抗告人所提文件,本院無從於形式上審查後,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則依上開說明,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提出對相對人於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釋明文件為由,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