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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抗字第 2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17號再 抗告 人即 抗告人即 聲請人 王金城代 理 人 陳鼎正律師相 對 人 妙興租賃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司解散事件,抗告人(即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1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後段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第46條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再者,民事訴訟法第 495-1條規定「(第1項)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第2項)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69條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公司法第11條規定「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若法院於裁定公司解散前,僅徵詢主管機關而未再進一步徵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其裁定即屬違背法令(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27號裁定要旨)。本件第一審裁定雖經徵詢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之意見,然並未向相對人妙興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妙興公司)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徵詢意見,查妙興公司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內政部,本件第一、二審裁定均未徵詢內政部之意見即遽為不利於抗告人即再抗告人之裁定,即有不適用公司法第11條之違誤,爰依法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並請求裁定准許相對人妙興公司解散等語。

三、經查:㈠原裁定理由㈢中,已敘明「本院於原審(指第一審)函詢相

對人公司之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就抗告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之意見,經該機關回覆略以:經本府檢視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及股東所送之陳述狀顯示,相對人公司銀行存款尚餘3917萬餘元,查相對人公司業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核准停業至114年8月16日,故目前並無營業行為,亦無檢附財務報表到府,本府並無發現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明顯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有關旨揭公司是否涉有公司法第11條,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情事,請貴院依權責審認等語(原審卷第129頁)」,且本案第一審卷內亦有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函文表示「查妙興租賃公司資本總額未達5億元且設址於桃園市,其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另查該公司登記所營事業並無應經許可事業,爰本部就就本案未便表示意見」(參第一審卷第57-58頁),此外,另經本院依再抗告意旨函詢內政部,業經內政部函覆略稱:旨揭妙興公司依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所載,所營事業為「廠房租賃業」及「倉庫出租業」,與本部主管業務無涉,本部亦非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指該2業別之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等語(參本院卷第48頁),是以,再抗告人空言指謫本院第一、二審裁定未經徵詢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意見而認有不適用公司法第11條之違誤一節,即屬無據,不足憑採。至再抗告意旨提及相對人公司股東王謝明珠死亡(經查係於106.11.8死亡)一情,惟按有限公司之股東死亡,與「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情事」本屬二事,亦無從據為聲請公司解散之事由,併此敘明。

㈡此外,再抗告意旨亦未具體指出本件所涉法律問題有何重大

意義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即本件再抗告法律見解不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是本件再抗告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人之第三審抗告不應許可,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劉哲嘉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裁判案由:公司解散
裁判日期:202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