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113年度抗字第83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楊婉珍相 對 人 岳榆倢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18日113年度司票字第2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8日簽發、面額新臺幣180萬元之本票金額,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8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系爭本票業已屆期,經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聲2請人之聲請依法有據,應予准許。然原裁定逕以聲請人僅提出LINE對話紀錄、顯未現實提示本票請求付款等情,而駁回聲請人原審之請求。惟查,抗告人於112.10.6持系爭本票當面向相對人提示、請求返還本金,其後相對人僅支付112年10、11月利息,然自12月即避不見面,故抗告人將利息起算日定為112.12.1起,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返還本金,實則抗告人於聲請本票裁定前已多次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原裁定逕以抗告人未提示本票請求付款而駁回抗告人之原審聲請,顯非適法。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請求定准許系爭本票得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參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判要旨)。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雙方LINE對話在卷為憑。則就前揭證據予以形式上審查,足認抗告人之主張為真,應認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原審逕認抗告人未實際提示本票請求付款,而駁回其聲請,容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