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90號抗 告 人 陳君炎相 對 人 黃明傳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本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10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裁定所載相對人聲請意旨所稱「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
國109年11月11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未獲清償」等語並非事實。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抗告人在收受原審裁定以前,未曾得到相對人任何之提示,是以相對人主張經向抗告人提示而未獲清償部分,相對人應負舉證之責,否則法院不應遽為做成裁定之依據。是以,原審裁定在適用法條及事實認定上顯然有誤。
㈡再原審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所載金額,
原係相對人給付予抗告人之借款轉為購買土地之訂金,唯因成交金額尚未談定,是以先由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兩造並就此簽立協議書。嗣抗告人並分別於109年、110年及111年間就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新台幣(下同)6,000萬元、增加設定1,000萬元及另外設定抵押權1,000萬元,總計8,000萬元予相對人為條件,相對人並同意延後債務清償之時間。故抗告人已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前與相對人完成協商,與票據法第123條所載「到期日後經提示未獲清償」之情形並不相同(尚未到期),據以裁定,顯有違誤。
㈢系爭本票所載及相對人聲請原審裁定之金額與事實不符,原
審依據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所為之本票裁定,應確認債權金額究竟為何,而抗告人曾於109年12月17日支付予相對人現金及支票合計75萬元,但相對人在向鈞院聲請原審裁定時卻未將該筆金額扣除,致實際債權金額與原審裁定所做成之金額顯有出入,影響抗告人之權益甚矩。
㈣為此,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前因積欠訴外人陳亞森之債務無力清償,於109年11月
11日向相對人借款以代為清償,並由抗告人交付總金額為5,000萬元銀行支票三張予相對人收受,且指定支票抬頭為陳亞森名義,禁止背書轉讓。雙方並約定利息按月利率1.5%計算,債務全部清償日期定為110年5月10日,抗告人更於借款同時,簽發面額同借款金額之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留存,並同意提供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及其上同段20、90建號及473地號上未保存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生路三段25之2號),以設定抵押權、預告登記,藉以擔保相對人之債權。惟屆期抗告人無法依「約定之債務全部清償日期」全部還款,且僅支付第一個月利息,仍積欠自109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計5期利息未為支付,故乃由訴外人陳俊禎併予承擔債務,簽訂還款協議,承諾還款期限展延六個月至110年11月10日清償全部債務,並同意將原設定抵押權之金額變更為最高限額新台幣7,000萬元整(另再追加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惟抗告人陳君炎、訴外人陳俊禎展延借貸期間屆滿到期後,仍未依約償還本金及利息,屢催均未置理,迄今均未償還本金及支付109年12月11日以後之利息。是抗告意旨主張系爭本票係抗告人向相對人即債權人之借款轉為購買土地之訂金云云,顯與事實不符。㈡又抗告人借得上開款項後,無法依約定之「債務全部清償日
期」全部還款,且僅支付第一個月利息75萬元(雙方約定利息按月利率1.5%計算,故每月借款利息為75萬元),仍積欠自109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五期利息未為支付。是抗告人抗告意旨所稱給付之75萬元,乃支付第一個月利息,並非償還本金,抗告人該部分所述,仍不足採。
㈢又相對人係於「本票到期日後約定付清利息期限屆滿」即行向抗告人提示本票催討借款,然未獲付款,又再於113年4月22日以LINE通訊軟體「提示債務人陳君炎君於 109年11月11日簽發,110年5月10日到期,面額新台幣 5000萬元本票乙紙,請於見票後付款」,抗告人讀取訊息後並回應:「大恩人晚安對您非常慚愧這件事情時時刻刻在我心中盤旋有說(不)出的痛苦本來年過了就很可上軌道進行奈家的認知而延擱下來現今有乙新案再三兩個月將有資金向董事長清償請您再支持我這些時間向您拜託了大恩大德一定會報答」等語,但因抗告人之後仍未付款,相對人始會聲請本票裁定。故抗告人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顯與事實不符。
㈣又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為系爭本票發票人,聲請就系爭
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已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人以前詞置辯,均與事實不符,況此乃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即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以免混淆非訟形式審查與實體權利得否行使認定之分際。故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95條規定甚明。是倘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此處之提示,係指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行為。本票執票人如未釋明已依前揭方式提示而得合法行使追索權,自不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並已記載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則原審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又系爭本票乃載有「本票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一情負舉證之責。又相對人對此,復已於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具狀表示於系爭本票到期後即已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而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一節,既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至相對人雖又稱另以通話軟體(即LINE)再次向抗告人提示本票請求付款,此部分雖非屬現實提示本票,而無法生提示之效,惟此仍不致影響相對人所稱在此之前已向抗告人提示付款部分。至抗告人主張已償還75萬元予相對人,且兩造已約定緩期清償,相對人就此則表示該75萬元之款項為利息之支付,且於提示付款後,兩造始約定借款部分緩期清償等情,惟該同意緩期清償之約定,應不影響相對人已就系爭本票到期先為提示之效力,況此部分與抗告人所給付之75萬元究屬清償本金或利息等,均屬兩造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依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綜上,抗告人據以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審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寶霞附表:(系爭本票,元/新臺幣)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陳君炎 5,000萬元 109.11.11 110.05.10 TH28380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