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邱明道相 對 人 邱進賢
邱垂境邱垂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66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被告邱進賢等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79號),業經本院認其欠缺當事人適格,於民國113年2月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479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在案。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即屬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