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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救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112號聲 請 人 張茂任代 理 人 歐陽弘律師複代理人 陳冠恩律師

馬承佑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胡素惠等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案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已自承聲請人與相對人胡素惠二人前經本院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8號案於113年11月19日判決認定相對人胡素惠婚後財產為1億5,539萬1,748元,而聲請人僅為155萬2,791.29元,且因已退休,無固定收入,僅能靠積蓄度日,又歷經二人間之離婚訴訟、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及因胡素惠一再脫產所衍生之各種假扣押之聲請,實已令聲請人無資力再繳納裁判費等情,並提出該判決書附卷可參。惟自聲請人上開所述及上開家事判決之認定,足認原告並非無資力之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4-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