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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救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28號聲 請 人 吳東興相 對 人 謝雯卿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8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勞工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聲請訴訟救助者,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84號),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等情,固提出109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桃園市中壢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等為憑。惟觀諸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清單,聲請人於各該年度均仍有所得收入新臺幣(下同)9,374元至10,554元不等,且聲請人所提出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依社會救助法所出具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文件,況依其提出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12年12月27日桃市壢社字0000000000號函所示,聲請人所申請113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亦經主管機關以其全家平均每人每年收入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倍,而否准繼續補助生活津貼。故難謂聲請人已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且亦未釋明其有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4-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