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22號聲 請 人 許文清代 理 人 楊顯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毋叔娟等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3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等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35號受理在案),因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已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核准訴訟扶助,爰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1份為證,此外,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相關證明,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