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59號聲 請 人 佛氏娥相 對 人 威霆環保再生企業社法定代理人 符陽明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無力支出程序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且核其請求非顯無准許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