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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救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52號聲 請 人 薛湧代 理 人 廖穎愷律師相 對 人 鄭柏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6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亦有明定。再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419號、108年度台聲字第14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身心障礙人士,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且為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核定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對象,足認聲請人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經斟酌當事人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在桃園市○○區○○路0號大潭電廠貨櫃辦公室內徒手毆打聲請人,另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虛構聲請人恐嚇危害安全、加重誹謗等不實情事,加害聲請人名譽權,聲請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新北市淡水區公所身障生活補助、診斷證明書等件以釋明其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惟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59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揆諸聲請人最新111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聲請人於該年度尚有薪資所得達新臺幣(下同)57萬103元,本件尚難認為聲請人已釋明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之情事。況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侵害聲請人名譽權乙情,其刑事案件已受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揆諸聲請人所指摘上開侵權行為之發生時間為111年6月18日,距聲請人於113年6月24日提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6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已逾2年,故亦難認聲請人就此部分非顯無勝訴之望乙情已經釋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案訴訟准予救助,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