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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救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76號聲 請 人 陳欣怡代 理 人 劉逸旋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劉軍希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張新福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國家賠償事件,經向法扶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其審查資力及案情後,全部准予法律扶助,且本件聲請前已起訴請求國家賠償,由鈞院受理在案,非顯無勝訴之望。爰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字第14號受理中。因聲請人符合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中低收入戶,且有證明,經法扶基金會桃園分會審查並准予法律扶助,業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又本院審酌聲請人所訴請求有無理由,尚需經調查、辯論程序,始能知悉勝敗結果,難謂其係顯無勝訴之望。則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4-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