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71號聲 請 人 張維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子鑨等人間請求返還代墊喪葬費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原有之積蓄替被告黃子鑨代墊其父親黃炎之喪葬費,被告黃子鑨迄今尚未歸還,聲請人目前於餐廳任職,微薄之薪資僅勉強支應生活開銷,聲請人並領有清寒證明書,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76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酌)。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提出清寒證明書相佐,惟聲請人所提該清寒證明書,僅係屏東市廣興里里長於民國113年8月7日應聲請人之申請而發給,未敘明聲請人經濟狀況為「清寒」之具體情形與判斷基準,不僅無從僅以里長所發給之清寒證明書探知聲請人之經濟狀況、信用全貌,更無從憑以認定聲請人現是否無資力支出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1,989元訴訟費用。除上開清寒證明書外,聲請人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