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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救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82號聲 請 人 張健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113年度重訴字第41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中低收入戶聲請訴訟救助資格,有臺北市政府文山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臺北市士林社服中心證明,生活困難急須要救助,爰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14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14號撤銷贈與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聲請人所提上開撤銷贈與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以聲請人之訴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是聲請人於本院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其訴訟繫屬脫離本院,即無暫免裁判費之必要。且聲請人之本案訴訟業經駁回,亦已無勝訴之望,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足認其聲請為與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4-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