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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法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法字第15號聲 請 人 謝仁山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觀愛文教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修改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財團法人觀愛文教基金會組織及捐助章程第七、九條准予變更如附表「組織及捐助章程修正部分」欄位所示。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之董事會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決議修正組織及捐助章程第一、四、七、九、十六條(詳如附表),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為變更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組織等必要之處分,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有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有變更章程之必要者為限,至非屬上開事項之變更,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變更。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教育局許可函文、相對人之法人登記證書、新舊捐助章程、新舊條文對照表、董事會會議紀錄暨簽到表等件為憑,且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七、九條,經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有利於相對人之健全運作,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砥觸,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自屬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聲請變更組織及捐助章程第一、四、十六條部分,則非屬捐助章程所訂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無庸向本院聲請准許,由聲請人逕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為變更登記即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無聲請法院准許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附表、章程修正對照表(如附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裁判案由:修改捐助章程
裁判日期:2024-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