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法字第18號聲 請 人 蘇國河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桃園市香雲福利慈善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修改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桃園市香雲福利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七、十、十ㄧ、十四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之董事會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決議修正組織及捐助章程第五、七、十至二十七條,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為變更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組織等必要之處分,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有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有變更章程之必要者為限,至非屬上開事項之變更,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變更。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備查函文、相對人法人登記證書、新舊捐助章程、新舊條文對照表、董事會會議紀錄暨簽到表等件為憑,且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七、十、十一、十四條,經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有利於相對人之健全運作,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砥觸,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自屬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聲請變更組織及捐助章程第五、十二、十三、十五至二七條部分,則僅為條次變更,或非屬捐助章程所訂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無庸向本院聲請准許,由聲請人逕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為變更登記即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無聲請法院准許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附表修正後條文 修正前條文 第七條 本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第一屆董事由創設人遴聘社會賢達熱心社會福利人士擔任之。但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其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七條 本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三人,第一屆董事由創設人遴聘社會賢達熱心社會福利人士擔任之。但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其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十條 本會置監察人三人,均為無給職,監察本會會務、業務、財務等一切事務之執行,任期與董事同,由董事長提名,董事會議通過聘任。 監察人在任期內如因故出缺時,由董事長提名,經董事會議通過聘任,惟其任期以補足原任監察人之任期為限。 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關係。 第十一條 本會董事會職權: 一、各種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二、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三、預算與決算之審議核定 四、基金之保管營運及財務稽核監督 五、董事之改選及解任;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六、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七、執行有關法令及本章程規定事項 八、其他有關重大業務事項 本會監察人職權: 一、監督業務之執行及財務狀況。 二、稽核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 三、監督依相關法令規定及捐助章程執行事務。 第十條 本會董事會職權如左: 一、各種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二、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三、預算與決算之審議核定 四、基金之保管營運及財務稽核監督 五、董事之改選及解任;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六、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七、執行有關法令及本章程規定事項 八、其他有關重大業務事項第十四條 本會董事會議須有過半數之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 惟下列重要事項應有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以上之同意,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但有民法第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條之情形者,應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二、基金之動用(定有存立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董事長及董事、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 六、本會解散之擬議。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前十日,將議程通知各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第十三條 本會董事會議須有過半數之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但重大事項及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須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