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法字第11號聲 請 人 王名弘
丘桂蘭黃瀚圀王萬喜陳信樹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王啟奔慈善事業基金會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人之清算人於就任後,應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
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 知;清算人不得於申報期限內,對債權人為清償;而清算完 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 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總會承認;總會得 另選檢查人,檢查前項簿冊是否確當;簿冊經總會承認後, 視為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第一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總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民法第41條準用公司法第327條、第328 條、第331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一)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二)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80條明文規定,觀諸該立法理由因依公司法第113條及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清算人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故清算人需完成上開各項法定事務,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公司法人格始能認為已消滅。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書狀向本院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由本院以112年度法字第18號准予備查在案,嗣分別於112年12月22日、23日、25日,公告催告債權人於公告日起三個月內申報債權,有刊登公告之太平洋日報在卷可稽,則本件申報債權期間應為最後公告日即112年12月25日起算三個月(申報債權末日為113年3月25日),聲請人自應製作以113年3月25日為基準日之相關財報,並將之提交監察人審查及董事會承認,然聲請人於本件所提出之收支表、損益表等,截止日均為112年12月31日,顯見聲請人於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3個月期間未屆滿前,未確認相對人是否有債權人,並已合法清償前,即將上開報表提交相對人董事會,並於113年3月19日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均與前揭規定有違,屬無從補正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以其業已完結全部清算程序為由,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應予駁回,並由聲請人繼續清算事務。又聲請人仍應於申報債權期間屆滿後,重新踐行相關程序,並提出重新踐行上開程序後之清算期內之各項報表簿冊,並送經監察人審查(倘無監察人之設置,則應由主管機關審查),提請大會承認清算結果之會議記錄等資料,再向本院呈報清算完結,附此敘明。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棠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