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消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謝文豪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複代理人 吳庭毅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陳巧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民事庭112年度消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40,77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附帶上訴駁回。
五、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8,餘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購買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並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買賣價金1,550萬元,並約定交屋日期為112年1月15日,買方即上訴人應依約付清尾款,辦理交屋。惟上訴人遲至112年3月5日才與被上訴人辦理交屋,總計遲延49天,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上訴人應給付379,750之違約金予被上訴人。又因上訴人遲延給付買賣價金,致被上訴人喪失向內政部申請111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資格,受有3萬元之損失。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379,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答辯:地政士陳靜儀代理兩造合意延長交屋期限至112年3月5日,故上訴人並未給付遲延。縱認上訴人有給付遲延,依約應以工作日計算違約金,上訴人僅遲延11日。又上訴人已於112年2月7日給付尾款,被上訴人之抵押權人玉山銀行因疏失遲延5日辦理塗銷抵押權,致被上訴人遲延交屋,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被上訴人亦應給付5日共33,975元之違約金予上訴人,爰以此債權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8,079元,及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僅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違約金33,976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逾此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廢棄。㈡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33,976元,及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就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交屋日期訂於112年1月15日,買方應依約付清尾款,辦理交屋。」(原審卷第17頁);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3項分別約定:「買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給付購屋款及繳納稅費等,應賠償賣方自應付之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至買方完全給付時為止。…」、「賣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交屋、清償貸款、繳納稅費等,應賠償買方自應給付之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至賣方完全給付時為止。…」(原審卷第21頁);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條款及各項約定條款之天數,買賣雙方同意皆以工作日計算(原審卷第21頁)。
㈡查上訴人於112年2月7日付清尾款,為兩造所不爭執(簡上卷
第90頁)。則上訴人自112年1月16日起至112年2月6日止,以工作日計算,遲延給付價金11日(簡上卷第73頁)。㈢兩造雖曾透過地政士陳靜儀轉達延長交屋期限,第一次為陳
靜儀於112年2月5日傳line通知上訴人「因為我們交屋是跟賣方延至2月15日」(原審卷第223頁);第二次為陳靜儀於112年3月1日傳line通知上訴人之配偶「劉小姐您好,賣方明天還無法領到清償證明,暫時取消明天的交屋,等賣方領到清償證明後,我在與您約交屋時間」(原審卷第231頁)。惟買賣房屋之雙方履約必然要約定交屋日期,不代表延後交屋日期即有免除遲延給付價金之責任,此由陳靜儀在原審具結證稱被上訴人沒有表示上訴人可以不用付違約金等語即明(原審卷第188頁),故上訴人遲延給付買賣價金,應賠償被上訴人違約金。㈣依上開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之約定,賣方應依約交屋、清償
貸款,否則應給付買方違約金。可知辦理交屋及塗銷原設定之抵押權為賣方即被上訴人之義務,故兩造於112年3月5日辦理交屋手續(原審卷第129頁),已逾原訂之交屋日期112年1月15日,為被上訴人之遲延。雖然是因為上訴人先遲延於112年2月7日給付尾款,導致被上訴人延後清償貸款,但是依正常流程,抵押權人元大銀行能於112年2月20日塗銷抵押權(原審卷第103頁),玉山銀行卻遲至112年3月2日塗銷抵押權(原審卷第103頁),且被上訴人自承是因為玉山銀行內部作業疏失致遲延5日(112年2月20日至112年2月24日,均為工作日),此部分責任被上訴人願意吸收等語(原審卷第276、279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此5日之遲延交屋有可歸責因素,並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此5日違約金債權與被上訴人之請求主張抵銷,自屬有據。
㈤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所約定每日千分之0.5計算之方式,
換算年息為18.25%,已逾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所適用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最高利率年息16%限制,爰審酌上情及斟酌現今社會一般經濟狀況、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可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依年息16%計算,即每日違約金6,795元始屬適當(計算式:1,550萬元×16%÷365=6,7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為40,770元【計算式:6,795元×(11日-5日)】,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上訴人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9月8日起算(於112年8月28日寄存於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原審卷第79頁)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770元及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則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法 官 吳佩玲本判決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