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全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6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謝春光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核可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清算,並由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1號案件繫屬中,然聲請人名下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549-1地號、550-4地號土地,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21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定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15日進行第一次拍賣,又聲請人之債權人共約9人,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無全體債權人執行或參與分配,如續行執行,未執行或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將無法受償,是以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自有以保全處分停止續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爰請求裁定停止前開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件於本院裁定准予清算程序前,已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21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等情。惟查,聲請人就受該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裁定准否清算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予以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清算聲請之事實,即可遽以認定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清算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另查,雖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故縱債權人就聲請人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分配,則不當然直接影響本件清算程序中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且聲請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復以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非不得於相關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併案強制執行,就聲請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尚無待債務人代為主張保全而聲請停止執行。是以,本件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自難認本件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盧佳莉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