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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全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洪于喬代 理 人 韓瑋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本應不受影響。又參酌前開所定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進而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故法院是否為上開規定之保全處分,應本諸該等立法目的,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其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業經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現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541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繫屬中,並經核發扣押命令。然本件若任由債權人收取前開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或解約金,縱使嗣後裁定准予更生,恐不能達到更生之目的,更生程序亦難順利進行。且聲請人現須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前開保險契約屬聲請人維持生活之重要財產,為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為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負欠債務向本院聲請更生,現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更生事件繫屬中,業據本院核對該更生事件卷宗確認無誤;其名下對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經遠東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已核發扣押命令在案,則有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附卷可參,此等情節均可認定。然依消債條例對於更生、清算程序之制度設計,其中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並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債權人縱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繼續為強制執行,應僅造成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尚非當然妨害聲請人日後提出及履行更生方案之能力。又該等債權若於裁定開始更生前執行完畢,聲請人於開始更生時之清算財產亦相應減少,應不至影響其更生方案獲法院認可之機會。此外,聲請意旨僅略謂恐不能達到更生之目的、前開保單屬於其重要財產等語,就系爭執行事件之續行將如何妨害更生程序,前開保險契約對其維繫基本生活之必要性為具體之說明與釋明,本件尚難認有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4-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