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全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全字第5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吳劍雱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及替代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事件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已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向鈞院聲請清算,惟其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台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相關債權,卻經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739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核發執行命令予以扣押在案,是聲請人於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聲請停止就上開保險債權之移轉、收取或變價等執行程序,程序上確為合法。是為維持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應有裁定保全之必要,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提出本件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5號受理在案。聲請人所稱其財產現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乙節,係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其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解約金。此有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影本可佐。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執行事件倘非有繼續進行將「有礙於更生或清算程序中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妨害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之情形,即無停止之必要。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所聲請之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以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並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是以在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倘對聲請人開啟執行程序,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而聲請人之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債權,亦得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可見系爭執行事件之進行,並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系爭執行事件既無繼續進行將「有礙於更生或清算程序中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妨害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之情形,即無停止之必要。據此,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及首揭說明,法院並非於更生裁定前,均應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而仍應考量強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是否有礙於更生或清算程序中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妨害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聲請人就其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受強制執行,於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予以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有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即可遽以認定系爭執行事件有礙於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綜上,揆諸首開說明,及綜合以上各情,暨兼顧債權人權益考量,本院認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4-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