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李芳正代 理 人 江宗恆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李芳正自民國113年4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2月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聲請人現年已70歲無法負擔任何協商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326,726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又為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4609號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融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111及110年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調解卷第32、45至47、49至50頁),聲請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亦無營利所得之記載,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並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3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25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167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9,326,726元(調解卷第21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額為9,590,768元、4,446,510元(調解卷第151頁);李杰勳債權額為2,509,477元(調解卷第114頁);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2,268,769元(調解卷第127頁);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債權額為696,159元(調解卷第139頁),總計上開金額為19,511,683元,故本院認應以19,511,683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南山人壽保單、康健人壽保單、安達人壽保
單,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5、114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清算,則其聲請前2
年應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3年2月7日回溯(約為111年2月至113年1月)。聲請人陳稱自111年2月起迄今,因已高齡70歲而無工作收入,聲請前2年僅有利息收入7,886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陳報狀、切結書等件在卷為憑(調解卷第17、27、159、161頁)。考量聲請人現年為70歲,已逾勞動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則其目前每月收入應以0元列計。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審酌桃園市113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9,172元,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與前開規定相符,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9,172元列計為當。
㈥小結:
聲請人目前為70歲,每月並無工作收入可供清償債務,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逾1,900萬元,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至3款固有明文。另依消債條例第28條第2項、第11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除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外,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故聲請人雖另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7號聲請保全處分,惟本院既已准其清算之聲請,依上揭法律規定,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已受有限制,自無再併予裁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准予清算部分不得抗告;就駁回保全處分之聲請部分,如不服者,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4月3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