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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抗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2號抗 告 人 杞梵宇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對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鈞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經營詠創企業社,且每月營業額已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抗告人為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非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惟抗告人於原審陳報資料僅提供最近2年之營業額資料,實際經營期間民國109年5月開業迄112年6月歇業共38個月,總營業額6,359,516元,平均每月營業額167,356元,原裁定事實認定違誤明顯違法,請求駁回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又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甚明。準此,聲請人為公司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倘聲請人於聲請前1日回溯5年內從事營業活動,且平均每月營業額已逾20萬元,即非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自無適用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程序之餘地。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於112年8月14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0號受理,於112年10月13日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抗告人於113年3月19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在案無訛,故應以113年3月18日起回溯5年之期間內,即108年3月19日至113年3月18日止,查核抗告人有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

(二)抗告人所指原裁定認定其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經營詠創企業社平均月營業額逾20萬元,應有違誤云云。惟查:

1、詠創企業社於109年5月19日變更負責人為抗告人,112年9月1日歇業他遷不明,並自113年1月31日起申請停業至114年1月30日止,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原審卷第141、147頁)可憑。

2、又詠創企業社於109年查定銷售額共923,520元,110年查定銷售額共1,260,480元,111年查定銷售額共3,426,716元,另補徵銷售額4,177,649元,112年查定銷售額共998,400元,平均每月營業額為269,669元【計算式:(923520+0000000+0000000+0000000+998400)÷40=2696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前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原審卷第143頁至第146頁)可證,營業額已逾20萬元,故抗告人並非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四、基上,抗告人既係從事詠創企業社之營業活動,且詠創企業社經營期間之每月營業額已逾20萬元,抗告人自不符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消費者」之定義,原裁定認定抗告人為非從事小額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不符合消費者定義乙情,從而,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洵無違誤,末按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考諸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而聲請人既不合於消債條例所定消費者之要件,而無法補正,業如前述,與聽審請求權保障係屬二事,是原審未依上開法條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難認有何不當之處,附此敘明。

五、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法 官 陳昭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25-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