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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游純貞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對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本院112年度消債全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核可為消債條例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照債務人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84年間投資購買預售屋,房屋尚未興建完成,建商即惡性倒閉,且建商以抗告人名義向銀行辦理房地貸款,致抗告人所有之房屋經拍賣後仍積欠銀行債務,嗣相對人受讓上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並於112年間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押抗告人對聯邦銀行後埔分行之存款債權及中國信託銀行美元基金之信託受益權(下稱系爭基金),惟相對人就系爭債權取得法院確定判決後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強制執行,其中利息及違約金之部分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相對人已受有部分清償,相對人應係以極低廉價格購買系爭債權,購買成本應不及系爭債權之3成。又系爭基金實乃抗告人配偶即第三人蔣智傑將結婚禮金存入抗告人帳戶內,拿出部分現金,以抗告人之名義所購買,抗告人積欠上開債務係無端受害,情狀實屬堪憐,且抗告人無工作收入,蔣智傑願以系爭基金之金額,代抗告人與相對人協商清償方案,若系爭基金遭相對人執行,將影響抗告人之清償計畫,抗告人與相對人之協商條件將更為艱難,對更生或清算程序影響甚鉅。另抗告人目前雖係聲請更生程序,但之後若轉換為清算程序,則本件抗告人所欲保全之標的即為清算財團,故應有保全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准予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58號更生事件受理,抗告人對聯邦銀行後埔分行之存款債權及系爭基金,因相對人分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扣押在案,有抗告人所提112年10月5日新北院英112司執竹字第154325號、112年10月19日士院鳴112司執助好字第13371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惟依首開說明,消債條例之保全處分,係為保全債務人財產及維護債權人財產上權益所設,除顯有致債務人財產減少或影響債權人受償公平性之情節外,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並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必要。再者,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抗告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抗告人之系爭基金為強制執行,並無礙於嗣後更生程序之進行,及抗告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對抗告人之重建更生尚不生影響。此外,依抗告人所提出之民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所示(見新北院卷第20頁),抗告人自陳其所負債務僅有相對人一人,是本件既無其他債權人存在,自無因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而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況就相對人已聲請強制執行部分,於開始更生前減少抗告人負債金額,亦未必無助於日後更生方案或清算程序之通過。至抗告人主張系爭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已罹於時效,以及系爭基金之實際出資人為第三人等情,因事涉實體事項,應另以訴訟為之,非得以保全處分程序確認債權金額多寡或所有權人為何人,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傅思綺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4-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