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吳雪懷訴訟代理人 李欣怡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吳雪懷自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雪懷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聲請人陳報其有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職業為靠行計程車司機,每月營業額未達20萬元等語,並有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行照影本(司消債調卷第23、25頁;本院卷第29-33、133頁)在卷可參,是認聲請人應為從事小額營業活動之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4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5萬4,008元(司消債調卷第9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54萬3,065元(司消債調卷第125頁)、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2萬3,671元(本院卷第87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9萬7,292元(司消債調卷第14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9萬8,359元(司消債調卷第149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1萬4,961元(本院卷第117頁);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其所彙整金融機構債權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24萬575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35萬1,060元(司消債調卷第185頁),總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252萬2,991元(計算式:354,008+543,065+323,671+197,292+398,359+114,961+240,575+351,060=2,522,991)。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陳報狀(司消債調卷第41-47頁;本院卷第21-6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僅有1輛汽車(105年出廠)因靠行登記於車行名下。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目前職業為靠行計程車司機,每月薪資約4萬5,000元,並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行照影本為佐(本院卷第29-33、133頁),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應以4萬5,000元計算為適當。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支出為4萬2,653元(膳食
費9,000元、電信費2,335元、水電瓦斯費729元、管理費1,440元、醫藥費1,223元、勞健保費2,183元、強制汽車保險202元、旅客責任險213元、油資17,131元、車行服務費600元、聯助分攤費143元、派車公司月費3,000元、度量衡器檢定費8元、計程車檢驗費75元、維修保養費4,371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2、113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而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4萬2,653元,顯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而聲請人所列有關職業計程車支出費用部分高達2萬5,541元(旅客責任險213元、油資17,131元、車行服務費600元、聯助分攤費143元、派車公司月費3,000元、度量衡器檢定費8元、計程車檢驗費75元、維修保養費4,371元),倘以其每月薪資4萬5,000元扣除計程車支出費用2萬5,541元,僅餘1萬9,459元,已低勞動部公告之113年度國內基本工資2萬7,470元甚多,難認可採。況聲請人已積欠高額債務,自應撙節開銷支出以陸續清償還款。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所定,爰以1萬9,172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生活支出費用。
⒊聲請人另主張需扶養母親,每月母親扶養費為3,000元,並提
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清單、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司消債調卷第113、117-121頁)。依前述財產資料顯示,聲請人之母親名下除有1間房屋、部分持分之土地外,於110、111年尚有利息收入,且每月領有老年津貼4,104元,又聲請人復未釋明其母親有何需扶養之必要,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佐,足認聲請人之母親應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此部分聲請人之主張,不能准許。⒋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萬9,172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2萬5,828元(45,000-19,172=25,828)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為52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尚約4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且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