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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更字第 2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周錄壽(原名:周祿壽)代 理 人 朱陳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周錄壽自民國113年11月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 由

一、聲請意旨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聲請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一)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二)查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為憑(見調解卷第71、73、79至81頁、本院卷第69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已為前置協商程序

(一)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法第153條規定:「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查聲請人前於113年4月2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5日調解不成立,上情核與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2號卷宗資料無訛,堪可認定。

四、聲請人之債務數額未逾1,200萬元

(一)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二)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中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據聲請人陳報,其係有擔保債權,核與本院職權查調之動產抵押公示資料相符,創鉅有限合夥既迄未陳報債權,故暫不認列外,其餘債權人陳報情形如後:

1.最大債權銀行即星展銀行整合其與華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對聲請人之債權為1,339,214元(見調解卷第315頁)。

2.非金融機構之債權陳報情形如後:①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邦信用公司)

陳報電信欠款債權為13,344元(見本院卷第187至197頁)。

②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優先債權即保險費債權為22,071元(見調解卷第199至201頁)。

③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陳報交通違規罰鍰債權為51,700元(見調解卷第205至223頁)。

④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豪管理公司)陳報

遠傳電信欠費債權為49,247元(見調解卷第225至233頁)。

⑤馬維賢即達特馬動物醫院(下逕稱馬維賢)陳報債權為29,292元(見調解卷第235至241頁)。

⑥馨琳揚企業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馨琳揚公司)陳報台灣

之星、台灣大哥大電信欠費債權為86,768元(見調解卷第247至260頁)。

⑦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陳報優先債權即112年使

用牌照稅(車牌號碼000-0000)債權為11,473元(見調解卷第261至284頁)。

⑧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陳報優先債權即112年及

113年使用牌照稅(車牌號碼000-0000)債權為16,830元(見調解卷第285至287頁)。

⑨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陳報債權為7,715元(見調解卷第299至307頁)。

3.綜上,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1,577,280元【計算式:1,339,214+13,344+51,700+49,247+29,292+86,768+7,715=1,577,280】,未逾1,200萬元。

(三)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五、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一)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調解卷第23至29、67至69、107頁、本院卷第25至47、53、55頁)。

(二)顯示聲請人名下有財產,分別為:

1.98年10月出廠之納智捷牌自用小客貨車、97年6月出廠之日產牌自用小客車、98年9月出廠之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103年5月出廠之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各1部。

2.坐落於新北市樹林區之公同共有土地10筆及坐落於同區之分別共有農牧用地2筆。

3.前開2部汽車及98年9月出廠之機車均已設定動產抵押予創鉅有限合夥,此有本院職權查調之動產抵押公示資料在卷可稽。

(三)另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陳報,其自113年6月1日起迄今,均在魚見川川餐廳工作,每月薪資為3萬元,並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9、61、63、65頁)。

是認暫應以此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六、聲請人之支出

(一)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即為可採。

七、聲請人應准予更生

(一)按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同法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二)查聲請人以上開每月3萬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172元後,尚餘10,828元。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以其中9/10用以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清償之金額為9,745元【計算式:10,828*

0.9=9,745,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

(三)而上開已知利率之債務每月新生利息共計3,069元

1.裕邦信用公司每月新增利息為47元【計算式:11,298*0.05/12=47】。

2.億豪管理公司每月新增利息為156元【計算式:37,351*0.05/12=156】。

3.馬維賢每月新增利息為83元【計算式:20,000*0.05/12=83】。

4.馨琳揚公司每月新增利息為248元【計算式:17,247*0.05/12+20,268*0.05/12+22,079*0.05/12=248】。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每月新增利息為2,510元【計算式:(49,093×0.0388÷12)+(21,020×0.1061÷12)+(51,171×0.16÷12)+(58,052×0.1569÷12)+(68,913×0.126÷12)=2,510】。

6.新光產險公司每月新增利息為25元【計算式:5,987*0.05/12=25】。

7.綜上,共計3,069元【計算式:47+156+83+248+2,510+25=3,069】。

(四)是如依法先沖償利息,再沖本金,則聲請人每月僅能清償6,676元之既存本息【計算式:9,745-3,069=6,676】,堪認聲請人即便盡力清償,仍幾乎無法削減債務原本,遑論聲請人尚有擔保債務及稅費罰鍰要負擔。是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即堪認定。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8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24-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