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玟方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復為消債條例第11條之1所明定。又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協商成立,然逐漸無力負擔調解方案而毀諾。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債務協商,協商方案約定分120期、年利率1%、月付2,556元,聲請人僅依約繳款8期即未再繳款,於96年4月經債權銀行通報毀諾等情,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提出之陳報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40、137、173頁)。是以,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債務協商,自應依協商方案履行,聲請人毀諾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聲請人自應盡協力義務提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相關證明文件。
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或債務人突然非自願性失業,不可預見、持續性的無法就業謀生,或因遭逢不可抗拒之天然災害如地震、颱風、水災而因其損害甚鉅致無力清償等情事,方屬適例。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除須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外,倘其已與各債權銀行協議成立債務清理契約,尚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該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㈢經查,聲請人固於113年11月5日具狀向本院陳報,其毀諾並
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等語(本院卷第99頁),並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存摺影本(本院卷第25、43-50、53-61、95-105頁)附卷可稽。惟依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資料,充其量僅為聲請人目前以代班工作為生,本院無從據以審酌聲請人毀諾當時之償債能力。本院再次詢問聲請人何時毀諾,毀諾理由及毀諾當時收入支出為何等毀諾細節,聲請人僅稱當時收入約2萬9,000元,支出約4萬5,000元,因為沒辦法生活,所以毀諾等語(本院卷第242頁),惟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毀諾當時薪資為何及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是聲請人未補正證據證明毀諾當時薪資、支出費用項目及金額等節,實難認聲請人不能依債務協商方案約定清償債務,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得向本院聲請更生。
㈣此外,聲請人主張更生前2年均以百貨代班為生,目前工作在
採購公司代班,每月收入約為1萬多至2萬元,聲請人目前勞保係加入職業工會,並自陳不找正式工作的原因是因為找了正式工作後要支付債務,剩餘款項連維生都有問題等語(本院卷第241頁),顯見聲請人之勞力尚可勝任正職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2萬元。又聲請人主張目前每月支出(含生活開銷及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約為3萬5,000元,縱然加計聲請人每月領有兒少補助2,300元,聲請人所稱之每月收入顯已不足支付其每月支出,自難認尚有餘額可供清償債務。況且,聲請人自述其因擔心從事正式工作後就要支付債務等語,業如前述,顯見聲請人有逃避債務之嫌,則聲請人是否已盡最大清償能力及誠意,本院無從判斷,即本院就後續更生方案自無從為准否之認定。衡諸更生程序之立法目的係為使有更生可能之債務人,得以此程序清理其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復兼顧債權人之權益,並非為債務人用以減免債務的捷徑。據此,聲請人目前既尚無清償債務之可能性,本件更生之聲請即無實益,與消債條例所定更生制度之規範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前置調解方案後,未能舉證釋明其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協商顯有重大困難情事,且亦無協商條件強人所難之情,則其聲請清算,尚與法定要件不合,且其所為有濫用更生程序而欲脫免責任之嫌,堪認其欠缺債務清理之誠意,又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無實益,與消債條例所定更生制度之規範不符,未具備更生之要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