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蔡婉君代 理 人 李奇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蔡婉君自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最大債權銀行不同意變更還款條件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13萬8,483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或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3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1月3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13萬8,483元;然依債權人陳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8萬6,393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47萬8,11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5萬3,979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20萬9,07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49萬4,005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6萬5,321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23萬5,290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4萬0,895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9萬0,177元;另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擔保債權額為43萬5,600元,總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為205萬3,248元,未逾1,200萬元。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除有1輛107年出廠之機車(遭和潤公司拖吊保
管)、3份富邦人壽、1份富邦產物之保險外,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機車行照、車輛交付同意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49頁、本院卷第73-84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則其聲請更
生前2年應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2年9月19日起算(約為110年9月至112年8月)。聲請人主張其於110年9月起至112年8月止任職於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擔任約聘人員,每月薪資約3萬5,000元,並提出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調解卷第50、51頁),惟聲請人於110年及111年之所得分別為44萬2,209元、50萬7,298元,以此計算其每月平均得為3萬9,563元【計算式:(44萬2,209元+50萬7,298元)÷24月=3萬9,5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於110年9月至112年8月止,所得總計應為94萬9,512元(計算式:3萬9,563元×24月=94萬9,512元),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所得收入總計為94萬9,512元。⒊聲請人陳報其現仍任職於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擔任約聘人員
,每月薪資約3萬5,000元,並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5-58頁),惟據聲請人所提出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計算其每月薪資所得約為3萬9,563元,已如上述,是本院認應以3萬9,563元為其薪資所得。
又依其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亦查無其他現行有效之勞保投保紀錄(見調解卷第52頁),堪認聲請人應無其他薪資收入,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收入應得以3萬9,563元列計。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本院審酌
此金額並未逾越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且與前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1萬9,172元列計尚屬適當。
⒊又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支出9,724元,其母親現年62
歲(51年生),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無工作收入,亦無領取任何補助,名下僅有坐落桃園市龜山區之房地,又因聲請人母親需長期療養,每月醫療費用約1萬元,由其子女三人共同分擔,並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查(見調解卷第53頁、本院卷第85-110頁),堪信聲請人之母親確有受扶養之必要。爰依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標準計算,另加計每月醫療費用1萬元,又聲請人應與其餘扶養人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則母親之撫養費應以9,724元【計算式:(1萬9,172元+1萬元)÷3人=9,724元】列計為當,故聲請人主張母親扶養費9,724元,為有理由,予以列計。⒋是以,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應以1萬9,172元列計,母
親之扶養費應以9,724元列計,總計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8,896元(計算式:1萬9,172元+9,724元=2萬8,896元)。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餘額1萬
0,667元(計算式:3萬9,563元-2萬8,896元=1萬0,667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1萬0,667元清償債務,需約16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05萬3,248元÷1萬0,667元÷12個月)。再審酌聲請人現年36歲(77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9年,雖非顯無法清償其債務,惟考量聲請人有意願清償債務,且其債務如加計還款期間之利息及違約金後,其償還年限必將延長,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意旨,是本院認聲請人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