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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更字第 4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謝洺櫳即謝沅龍即謝建龍代 理 人 陳建源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其調解聲請狀、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91至93頁),雖分別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5,677,084元、8,631,170元,惟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後,除中日當鋪迄未陳報,其餘債權人陳報之債權本金及利息金額分別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46,324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441,642元、陳士亮5,543,916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225,116元,至聲請人雖主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之債權4,407,397元有足額擔保品而為有擔保債權等語,惟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所謂債務人無擔保之債務,係指債務人所負擔之債務,並未以自己財產為擔保者而言(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條參照);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依消債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之保證人或為債務人提供擔保之第三人均得申報債權以行使求償權,此時其非擔保權人,屬普通債權人。如債權人已申報債權,依消債條例第31條第2項準用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保證人或提供擔保之人即不能申報債權。故債權人直接對債務人行使權利而申報債權時,雖有第三人提供人保或物保,惟就債務人而言該債權人僅為普通債權人,如未受滿足清償時,就不足部分將來仍可對擔保物或保證人行使權利(消債條例第71條參照)。故債權之人保或物保係第三人所提供者,亦屬於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於計算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時,應一併予以計算(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2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是以聲請人積欠新光銀行之債務雖有擔保物,惟聲請人既未以自己財產為擔保,自仍屬無擔保債務。經核上開各債權人均陳報有債權計算書或相關足以證明其債權存在之證據及擔保債務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期及他約定事項影本等附卷可參,是本件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本金及利息總額縱未列計中日當舖債權亦已達13,464,395元,已逾1200萬元,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更生聲請之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之事項,依前開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至於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依該條之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然此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及第44條等規定自明。本件既係因不符更生程序債務總額上限之法定要件而應駁回,尚與實體上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無涉,且法院就此並無裁量之餘地,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25-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