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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更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高丞仕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再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本文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高丞仕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5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1月15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7,092元(司消債調卷第16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5萬2,438元(司消債調卷第173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8萬4,815元(司消債調卷第17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萬5,712元(本院卷第253頁),及依玉山商業銀行調解債權表陳明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29萬3,646元(司消債調卷第183頁),總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50萬3,703元(計算式:57092+52438+84815+15712+293646=503703)。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機車行照影本(司消債調卷第17-20、57、111;本院卷第18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1輛機車(94年出廠)、1份富邦人壽保單外,尚有中埔後庄郵局存款12,586元、玉山銀行存款338元、兆豐銀行存款34元、土地銀行存款209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1元、第一銀行存款42元、新光銀行存款46元、彰化銀行存款6元、聯邦銀行存款6元、八德區農會存款63元。

⒉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桃園市政府衛生

局,留職停薪前每月平均薪資為4萬1,586元,自113年3月領取勞保局育嬰留職停薪津貼3萬6,640元(本院卷第19頁),並提出存摺影本為佐(本院卷第21-73頁),惟聲請人並未敘明上開數額4萬1,586之計算方式、期間,且依聲請人提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259頁)計算,每月平均薪資應為5萬2,806元(計算式:633674÷12=528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應以聲請人較為長期之薪資收入平均數,作為其清償能力之基準,以兼顧債權人之權益,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應以5萬2,806元計算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⒉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本院卷第2

7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並未逾桃園市112年度、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是認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9,172元,尚屬合理。

⒊另聲請人主張其需與配偶共同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扣除每月

領有育兒津貼7,000元、托育補助16,000元後,每月分別仍需支出扶養費9,155、10,742、6,242元,總計26,139元,並提出戶口名簿、存摺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參(司消債調卷第27頁;本院卷第21-73、185-195頁)。本院審酌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以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作為計算標準,扣除每月育兒津貼及托育補助,再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該名子女之生母分攤,故其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應分別以9,586【計算式:19172÷2=9586】、6,086【計算式:(00000-0000)÷2=6086】、1,586【計算式:(00000-00000)÷2=1586】元為度。是聲請人每月負擔之扶養費總計應為1萬7,258(計算式:9586+6086+1586=17258)元,逾此範圍,不能准許。

⒋據上,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3萬6,430元(計算式:19172+17258=36430)。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萬6,376元(計算式:00000-00000=16376)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僅約3年(計算式:503703÷16376÷12≒3),而聲請人為75年生,距勞工得退休年齡65歲尚約27年,縱聲請人未來並非每月皆有如此餘額可供清償,然以上開餘額1萬6,376元之80%清償債務,至其退休時止,總清償數額為424萬4,659元(計算式:16376×0.8×12×27=0000000),亦顯逾聲請人前揭負欠之債務總額。是以目前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即有不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24-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