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魏斅倫代 理 人 黃秀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年齡等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或受強制執行,其協商條件或強制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和解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金額為3萬3,05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金額為28萬3,002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有擔保債權金額為166萬869元,總計聲請人積欠相對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1萬6,054元,有擔保債務總額為166萬869元,合計為197萬6,923元(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01、105、125頁)。
四、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機車行照(調解卷第15、47、6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西元2019年出廠之機車1輛。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稱其為照顧罹患自閉症之未成年子女無法按常規依時上班,每月薪資約2萬1,000元等語,固據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惟審酌聲請人為81年出生(調解卷第27頁),正值青壯年,及參酌其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相對人先前曾於多家公司、企業任職,月投保薪資曾達4萬5,800元(調解卷第58頁),而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應與配偶共同負擔,不應獨由聲請人負擔,不宜因此即犧牲聲請人全體債權人之權益,是本院認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以勞動部於112年9月14日發布,自113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萬7,470元作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五、另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明定。是查,債務人就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部分,雖未提出最新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參酌,惟經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認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桃園市地區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定之即1萬9,172元計算,應屬合理,惟本院參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迄今均無房租費用之支出,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之支出即每月4,000元,則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應為1萬5,172元(計算式:1萬9,172元-4,000元=1萬5,17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另需給付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9第1項著有明文。又對於子女扶養費應依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父母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父母雙方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年消債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意見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3名子女現年分別為10歲、7歲、5歲(調解卷第27頁),爰依上開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扣除相當於房租之支出即每月4,000元後為標準計算,其3人每月生活所需費用合計為4萬5,516元(計算式:1萬5,172元×3)。而聲請人3名子女每月均領有身障補助4,036元,長子魏○誠、次子羅○每學期均領有助學金2,000元,長子魏○誠每年領有獎助學金6,000元,次子羅○、長女羅○每年各領有早療補助共計1萬4,000元、1萬1,600元(調解卷第19頁,本院卷第34、219-229、235、238、239、242-246頁),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是3名子女每月尚須之扶養費為3萬107元【計算式:4萬5,516元-(4,036元×3)-(2,000元×2×2÷12)-(6,000元÷12)-(1萬4,000元÷12)-(1萬1,600元÷12)=3萬1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而依聲請人配偶112年7月至113年1月之薪資入帳資料所示,聲請人配偶之每月平均薪資為5萬2,476元【計算式:(4萬4,543元+6萬512元+4萬9,951元+6萬5,159元+4萬8,389元+5萬2,790元+4萬5,989元)÷7=5萬2,476元,本院卷第257頁】,審酌二人收入比例,聲請人應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合理比例應為34%(計算式:2萬7,470元÷〈2萬7,470元+5萬2,476元〉≒34%),故其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萬236元(計算式:3萬107元×34%=1萬236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5,408元(計算式:1萬5,172元+1萬236元=2萬5,408元)。
六、綜上,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2,062元(計算式:2萬7,470元-2萬5,408元=2,062元)可供清償債務,本院審諸聲請人為81年生,現年32歲,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調解卷第27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33年,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僅31萬6,054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僅需約12.7年(計算式:31萬6,054元÷2,062元÷12月≒12.7)即能清償完畢,復考量聲請人所扶養之3名未成年子女陸續成年後,聲請人將無庸負擔扶養費用,每月多1萬餘元之償債能力,再衡以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31餘萬元,尚非鉅額,是本院認以聲請人之年齡、可工作年數、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及所積欠之債務數額等情,認聲請人尚未該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是本件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凱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