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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更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聖凱代 理 人 徐晟芬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林聖凱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係以擔任計程車司機為業,每月平均營業額為2萬7400元,未超過20萬元,並提出110年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調解卷第45、47、51至52頁、本院卷第57至58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銀行(現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於民國95年5月10日協商成立,約定分80期,利率0%,每月清償1萬5419元,聲請人於97年10月8日毀諾等節,有債權人凱基銀行之函覆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至121頁)。聲請人陳稱其係因當時任職之中西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西化學公司)裁員,致聲請人臨時失業,一時找不到工作,僅能以打零工之方式擔任油漆工,每月收入不到2萬元,致無法繼續履行協議,實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而毀諾。核與卷附之聲請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顯示聲請人在中西化學公司之勞保於97年2月29日退保,直至103年1月15日始於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加保,是聲請人前揭其因裁員致無固定收入履行協議之主張,難認非真。是聲請人前開毀諾,應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三)又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233萬1474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四)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富邦人壽自動墊繳保險費送金單等件(調解卷第19至21、49、53頁、本院卷第7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分別有於81年、82年、83年出廠之三陽牌、三陽牌、通用歐普牌自用小客車各1部,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0萬1906元之保險契約外,別無其他財產。然前開3台自用小客車均於10年前已辦理報廢(調解卷第19頁)。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0年9月27日起至112年9月26日止,故以110年10月起至112年9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0年、111年所得收入分別為9940元、5020元。另據聲請人陳報,其於110年10月起至000年0月間,係以計程車司機為業,110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4000元,111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5250元,自112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6400元,112年7月收入為2萬7813元,112年8月收入為2萬6335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憑(本院卷第59頁)。是聲請人於110年10月起至112年9月止之所得應為58萬7548元(計算式:2萬4000元×3個月+2萬5250元×12個月+2萬6400元×6個月+2萬7813元+2萬6335元=58萬7548元),堪可認定。至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於112年9月至同年12月止,因照顧罹患肺癌之父親,無法工作而無收入,並提出父親之醫藥費單據為據(本院卷第61至63頁)。自113年1月起繼續以擔任計程車司機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7400元(本院卷第53頁),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據(本院卷第75頁),是認應以每月2萬7400元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五)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雖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萬3122元,然除其每月需自行駕車返回雲林探視父母至少2次,交通費用每月3000元,有聲請人提出其父之住院費用收據,應足採信外,其餘項目債務人尚無足證明確有必要之支出,是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為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加計3000元即2萬2172元(計算式:1萬9172元+3000元=2萬2172元)為計算之數額,堪認屬必要,足堪憑採。

(六)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2萬74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2172元後,尚餘有5228元可供清償債務,審酌聲請人現年47歲(65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8年,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於95年5月10日與萬泰銀行(現為凱基銀行)達成之協商還款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而毀諾,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3年4月1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24-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