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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更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王品寰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王品寰自民國114年4月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 由

一、聲請意旨伊前於民國109年4月17日與債權金融機構最大債權銀行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達成前置協商還款成立,約定分90期、年利率6.5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3,318元,該清償方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799號裁定認可。惟因伊長期入不敷出,以債養債的結果,不得已於112年8月10日毀諾。又伊係職業軍人,每月收入固定,而積欠之債務已達4,630,062元,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二、聲請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一)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二)查本件聲請人陳稱其自92年起開始軍旅生涯,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0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軍人證影本等件為憑(本院卷第33、61、63、215頁)。核與卷附之聲請人106年、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覆資料等件相符(本院卷第155至161、165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之事由

(一)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二)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達成前置協商協議,同意自109年5月10日起,分90期,年利率6.50%,每月清償23,318元之清償方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799號裁定認可,嗣因聲請人未依約履行,而於112年8月10日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消債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為據,核與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土地銀行)陳報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27至128、167頁),且有臺灣土地銀行提出之前開裁定及其附件、協商狀況查詢作業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至175頁),堪信上情為真實。

(三)又聲請人主張其於107年離婚,子女監護權歸前配偶,每月須支付高額的子女教育扶養費,且須分擔年邁雙親的扶養費,長期入不敷出,以債養債的結果,終致毀諾,並提出離婚協議書、未成年子女學習才藝繳費收據、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貸款繳款查詢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43、67、69、105頁)。審酌聲請人於112年度薪資所得收入為1,088,162元,平均每月收入90,680元【計算式:1,088,162÷12=90,680】,而於扣除其所主張每月個人生活費支出18,0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6,000元(即離婚協議約定之數額)、父母扶養費各6,000元後,餘額本應足以支付協商方案,惟聲請人於111年8月、112年3月新增向裕融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之貸款(見本院卷第243至245、251至254頁,臺灣臺中113年度司票字第317號裁定、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7451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名義),每月各應償還21,456元、24,564元,是其每月餘額於清償前揭分期還款後,即不敷支應協商方案,遑論聲請人尚主張其有銀行個別協商還款待清償(見本院卷第23頁)。綜合上情,並審酌聲請人之收入雖未減少,然其支出增加,聲請人前揭主張其係因以債養債、勉力履約、終致毀諾1節,難認非真。是以,聲請人前開毀諾,應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四、聲請人之債務數額未逾1,200萬元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二)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除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陳報無債權(見本院卷第187、189頁),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創鉅有限合夥(見本院卷第29、255至257頁),至民族當舖雖迄未陳報債權,然聲請人既已提出民族當舖之催款簡訊截圖(見本院卷第107頁),是暫以聲請人主張之債權58萬元計列外,其餘債權人陳報情形如後:

1.臺灣土地銀行陳報消費性貸款債權為154,726元(見本院卷第177至18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信用卡債權為97,563元(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台北富邦銀行陳報信用貸款債權為685,543元(見本院卷第203至207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陳報信用卡債權為81,360元(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

2.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陳報交通違規罰鍰債權為300元(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廿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十一世紀公司)陳報債權為66,744元(見本院卷第233至238頁)、裕融公司陳報擔保債權為1,530,602元(見本院卷第239至245頁)、合迪公司陳報債權為1,402,001元(見本院卷第247至254頁)、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債權為30,912元(見本院卷第255至257頁)。

3.合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099,149元【計算式:580,000+154,726+97,563+685,543+81,360+300+66,744+1,402,001+30,912=3,099,149】,未逾1,200萬元。

(三)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五、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一)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1至23、65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103年出廠之BMW牌及104年出廠之AUDI牌自用小客車各1部,此外,別無其他財產。又前開BMW牌及AUDI牌自用小客車已分別設定動產抵押予合迪公司、裕融公司(見本院卷第67、69頁)。另據合迪公司陳報,前開BMW牌自用小客車已於113年3月拍賣,並註銷動產擔保狀態(見本院卷第247頁),核與本院職權查調之聲請人動產抵押公示資料相符。

(二)另收入來源部分,據聲請人陳報其為職業軍人,每月收入約為67,000元(見本院卷第21頁),並提出112年10月至同年12月薪餉單(見本院卷第45頁)為據。審酌聲請人前開陳報係以實領薪資為計算,且未包括年終獎金及其他獎金。是依其前所提出之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計算,聲請人於111年、112年所得收入分別為1,093,171元、1,088,162元,平均月所得為90,889元【計算式:(1,093,171+1,088,162)÷24=90,889,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是認應以每月收入90,889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準。

六、聲請人之支出

(一)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二)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1名,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據(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審酌聲請人父親為42年生,現年71歲,112年有薪資、利息、其他所得收入共計17,759元,名下有價值逾億元之房、地、車輛;聲請人母親為44年生,現年69歲,112年無所得收入,名下有價值逾千萬元之房、地等情,有本院職權查調之聲請人父母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個資卷)。堪認聲請人父母之財產無不能維持生活之虞,而無受扶養之必要。縱聲請人確有支出父母之孝親費,亦與扶養費之性質有間,故聲請人主張支出父母之扶養費1節,礙難採認。至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6,000元1節,業據提出離婚協議書、才藝學習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41、43頁),足徵其確有必要支出,堪可憑採。

(三)至聲請人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主張為18,000元,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桃園市政府公告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之數額,應認屬必要,即為可採。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44,000元【計算式:26,000+18,000=44,000】,洵堪認定。

七、聲請人應准予更生

(一)按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同法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二)查聲請人以上開每月90,889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44,000元後,尚餘46,889元可供清償債務,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以其中9/10用以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清償之金額為42,200元【計算式:46,889×0.9=42,200】。

(三)每月新增利息

1.依上開債權人陳報債權,臺灣土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每月新增利息分別為273元【計算式:151,043×0.0217÷12=273】、1,168元【計算式:93,451×0.15÷12=1,168】、3,036元【計算式:440,833×0.0549÷12+222,657×0.0549÷12=3,036】。廿十一世紀公司、合迪公司、創鉅有限合夥每月新增利息分別為839元【計算式:62,900×0.16÷12=839】、21,289元【計算式:1,596,660×0.16÷12=21,289】、388元【計算式:29,070×0.16÷12=388】。

2.另民族當鋪、裕融公司及遠東銀行雖未陳報利率,然依常情而言此非銀行之借款,一般亦係以最高法定利率計算;而遠東銀行部分係信用卡債務,一般係以週年利率15%計算,是此部分每月新增利息分別為:7,733元【計算式:580,000×0.16÷12=7,733】、20,408元【計算式:1,530,602×0.16÷12=20,408】、1,017元【計算式:81,360×0.15÷12=1,017】。是聲請人每月新增之利息,共計56,151元。

(四)是如依法先沖償利息,再沖本金,則聲請人連每月新生之利息都不敷支付,遑論有何餘額清償既存本息。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即堪認定。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4月2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25-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