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核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桃園市龍潭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謝明宏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林明煊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債務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如附件第1點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前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前段、第15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債權人桃園市龍潭區農會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協商成立如附件第1點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又附件第4點所載「甲方未依本協議書清償者,除本協議書第8條約定外,其餘約定自違約日起失去效力(亦即所有優惠條件取消),未到期部分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乙方並得回復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包括但不限於:⑴現欠債權金額係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計算之金額。⑵利率及違約金之計算依原契約內容等)繼續對甲方訴追」部分,並非約定債權人得為強制執行意旨,且其內容亦未具體明確,不得逕為執行名義。另附件其他條款均不適為執行名義,以上所述約款皆不在認可之列,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蕭竣升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