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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清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王勝立代 理 人 邱陳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王勝立自民國114年4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參與調解而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329,966元,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見調解卷第31、32、35、36、41至43頁;本院卷第21頁),聲請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亦無營利所得之記載,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並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9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9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39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2,329,966元(見調解卷第11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1,293,149元(見調解卷第133頁);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68,981元(見調解卷第89頁);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145,777元(見調解卷第107頁);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86,426元(見調解卷第117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56,490元(見調解卷第169頁)。挺鈞股份有限則迄未陳報債權,惟上開已陳報債權金額合計為3,150,823元,爰暫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名下並無財產(見調

解卷第17頁),且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查(見調解卷第33頁),惟聲請人另陳報有投保紀錄,容候補陳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是聲請人名下應有保單財產。⒉聲請人陳稱自聲請清算前2年即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數額3,00

0元等語,雖提出收入切結書、身心障礙證明為憑(見調解卷第17、39、47頁),惟依其111年、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調解卷第

37、41至43頁;本院卷第21頁),其111年有扣繳單位史密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薪資35,600元,而111年10月1日至112年5月10日均由該公司投保勞工保險,則其111年之薪資所得應為111年10月至12月之工作所得,平均每月11,867元(35,600元÷3月);又聲請人112年所得給付總額183,413元,平均每月為15,284元(183,413元÷12月),依此,堪認聲請人應有每月獲取薪資11,867元至15,284元之能力,爰取其中數即13,576元為其每月可獲所得;又聲請人陳稱每月領取租屋補助4,800元、殘障津貼5,43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有郵局帳戶存摺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則聲請人每月收入可達23,813元(13,576元+4,800元+5,437元)。至聲請人郵局帳戶明細於113年6月、7月存入之勞保局就保職訓12,516元,乃因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而經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者,所請領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並非固定收入,不宜計入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飲食費9,000元、置裝費50

0元、通信費700元、交通費1,200元、衛生用品200元及住宿費6,000元,合計為17,600元,審酌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9,172元,聲請人提列必要支出金額未逾該數額,應屬適當。

㈥小結:

聲請人名下有保單,而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6,213元(計算式為:23,813元-17,600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6,213元清償債務,需逾42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150,823元÷6,213元÷12個月),再審酌聲請人現年約52歲(00年0月生,調解卷第45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約13年,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4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裁判案由:清算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