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徐碧雲即徐紘慧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徐碧雲自民國114年5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前向桃園市新屋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4,842,027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營業稅稅籍證明(見本院卷第65、67、87至90、115、161頁),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之漢堡包裝器材行已於107年1月5日撤銷登記,聲請人亦無顯示有擔任其他公司之董事,或是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亦未有營利所得,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桃園市新屋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堪認聲請人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4,842,027元(見本院卷第13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臺灣中小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119,882元(見本院卷第293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並無債權(見本院卷第313頁);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586,002元(見本院卷第321頁);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2,397,526元、75,700元(見本院卷第327頁);滙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400,267元、707,393元、448,483元(見本院卷第355、357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債權(見本院卷第373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債權(見本院卷第375頁)。陳子琦、李聲治、孫維康、聯伍興業有限公司、郭議澤則迄未陳報債權。前開經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計5,735,253元(1,119,882元+586,002元+2,397,526元+75,700元+400,267元+707,393元+448,483元=5,735,253元),爰暫採為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有保單3份(其一具保單價值準備金149,927元,其他2份已於113年2月間變更要保人為聲請人之女呂佳玲)、存款少許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單價值一覽表、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南山人壽契約變更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
47、57至63、259至267頁)。⒉聲請人於113年9月3日聲請清算,則其聲請前兩年應自聲請之
日回溯(約為111年9月至113年8月)。聲請人陳稱前開期間有打零工、家人資助、發票中獎、保險理賠、保單解約金、全民普發現金補助、及三節及重陽代金等收入,合計60818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9、270頁),並提出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6、67、87至92、169至195頁),尚堪可採。
⒊聲請人陳報其目前每月工作收入約33,367元,並提出薪資帳
戶明細為證(見本院卷163至167頁),依聲請人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見本院卷第65、67、87至92頁),堪認聲請人目前應無其他薪資收入,則是聲請人每月收入以33,367元列計。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4,000元(包括餐飲費1物原、
交通費1,000元、電信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雜支4,000元、房租6,500元(見本院卷第271頁)。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已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等費用在內,因認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桃園市歷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112年前為18,337元、112年1月起為19,172元,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為20,122元。
㈥小結:
聲請人名下有如㈣之⒈所示之財產,如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並雖有餘額13,245元(計算式為:33,367元-20,122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倘以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需逾36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5,735,253元÷13,245元÷12個月),再審酌聲請人現年已66歲(00年0月生,見本院卷第39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5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凱玟